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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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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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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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容市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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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插挂、张贴、安装、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任何物品;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窗外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
(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二十条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集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设置牌匾、标识等,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牌匾、标识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五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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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广告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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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须征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3、《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书报亭、工作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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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取消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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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集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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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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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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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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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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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输车辆未密闭或密闭不严、未冲洗干净、带泥土上路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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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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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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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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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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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一)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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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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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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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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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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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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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
第五十条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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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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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收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来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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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禁止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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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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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设立车辆冲洗设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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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并落实安全防护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设工程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未设、虚设车辆冲洗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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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地出入口周边路面不洁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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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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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垃圾消纳厂(场)地未按要求进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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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出路线图;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厂(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保持厂(场)内道路整洁、畅通,车辆不得带泥行驶;
(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六)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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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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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租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2、《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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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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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三)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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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牌匾安全生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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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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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居民小区和辖区内企业建设违法建设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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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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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辖区内建成区内餐饮服务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食堂油烟排放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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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二)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三)油烟不得排入地下管网;(四)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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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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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宠物尸体,物主不得随意丢弃,应当按照《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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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检查(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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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餐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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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餐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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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三条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餐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实现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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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监督检查(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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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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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监督检查(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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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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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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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回收再生资源,应当采用专用车辆回收。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应当对所有种类的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不得拒绝回收低价值可回收物。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
(二)按照有关要求,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车辆、计量工具、标识等;
(三)再生资源回收车辆按照规定停放,回收的再生资源日产日清;
(四)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
(五)对回收的废旧金属如实登记并保留登记记录;
(六)遵守相关国家、省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裸露装载回收物品;
(二)落地堆放回收物品;
(三)噪声扰民;
(四)在回收点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五)淫秽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以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回收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回收车辆、回收资源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打包、存储以及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分选、打包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和集散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套建设必要的降噪和预防扩散、渗漏的设施;
(二)依法制定并落实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三)配备集中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采用露天堆放等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储存方式;
(四)按照规定处理中转分拣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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