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100726259898U/2025-05943 |
分 类: | 检查事项和依据 ; 其他 |
发文机关: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标 题: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索引号: | 11220100726259898U/2025-05943 | 分 类: | 检查事项和依据 ; 其他 |
发文机关: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标 题: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 |||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行政检查子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1 | 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行政检查 | 1.对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监督检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租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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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1.对无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 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行政检查。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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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回收再生资源,应当采用专用车辆回收。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应当对所有种类的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不得拒绝回收低价值可回收物。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 (二)按照有关要求,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车辆、计量工具、标识等; (三)再生资源回收车辆按照规定停放,回收的再生资源日产日清; (四)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 (五)对回收的废旧金属如实登记并保留登记记录; (六)遵守相关国家、省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裸露装载回收物品; (二)落地堆放回收物品; (三)噪声扰民; (四)在回收点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五)淫秽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以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回收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回收车辆、回收资源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对再生资源进行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打包、存储以及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分选、打包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中转分拣场所和集散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套建设必要的降噪和预防扩散、渗漏的设施; (二)依法制定并落实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三)配备集中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采用露天堆放等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储存方式; (四)按照规定处理中转分拣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
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行政检查。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行政检查。 |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长不超过十二小时;(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