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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82013891113M/2022-34299
分  类: 综合业务 ;  其他
发文机关: 榆树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12日
标      题: 榆树市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估办法
发文字号: 榆民联字【2021】54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索引号: 11220182013891113M/2022-34299 分  类: 综合业务 ;  其他
发文机关: 榆树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1年12月12日
标  题: 榆树市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估办法
发文字号: 榆民联字【2021】54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榆树市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收入评估办法
榆民联字【2021】5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低保管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20〕46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吉民发〔2014〕4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民发〔2019〕8号)、《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民政局下放社会救助审批权限的批复》(榆政函[2020]60号)及省、长春市关于低保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低保。
   第三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主动告知其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在押或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宣告失踪人员。
  1、法院宣告失踪的;
  2、未经法院宣告失踪,但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书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及两名以上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和民政协管员等共同签字证明连续2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联的人员;
  (五)在户籍地外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乡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公室联合村(社区)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按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6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收入难以认定的人员,在劳动年龄段(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月人均务工收入按照务工地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务工时间城市按12个月计,农村按6个月计。
  (三)赡(抚、扶)养费,有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的,按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无法律文书的,子女赡(抚)养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采取定额方式计算。
  赡(抚、扶)养人为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可不计其赡(抚、扶)养费。
  (四)种植业、养殖业收入以及其它行业务工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年价格(种植业收入还包括耕地地力保护性补贴、玉米大豆稻谷生产者补贴、种粮农民一次性补贴),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榆树市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标准核算表》计算。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五)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我市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六)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按家庭人口和我市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它临时救助金等;
  2、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3、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
  4、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二)奖励性收入
  1、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2、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3、见义勇为奖励金;
  4、奖学金。
  (三)保障性收入
  1、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金和临时性救助款物;
  2、在校学生的助学金、生活困难补助金;
  3、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4、高龄老人津贴;
  5、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专项补贴和慰问款物;
  6、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
  7、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9、申请低保前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贷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每月应缴纳的贷款本息;
  10、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11、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金的农民,从征用土地领取补偿金之日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特定用途性收入
  1、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2、人身损害赔偿金扣除基本生活费用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3、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保障房和必要的搬迁费、基本装修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第八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实行收入豁免:
  (一)对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本年度6万元以上家庭收入按我市低保标准200%豁免;三年内累计自理费用6万元以上家庭,可参照“单人户”予以保障;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家庭,家庭收入按我市低保标准100%豁免;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家庭收入按我市低保标准50%豁免。
   第九条  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城乡低保标准;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
  (三)不拥有2处以上(含2处)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人均保障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不计相关人员务工收入: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且不能自理的,不计1名负责护理的家庭成员务工收入。
  (二)因特殊病种需靠器具行走或因患病确实无法劳动人员,不计其务工收入。
  (三)男性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性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不计其务工收入。
   第十一条  整户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一)低保边缘家庭(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1倍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尿毒症透析、开放性肺结核、血友病、红斑狼疮、白血病、不能切除或发生转移的恶性肿瘤、艾滋病的患者,以及先天性脑瘫儿童、先天性心脏缺陷儿童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父母一方死亡或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另一方出走或改嫁(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共同出具的未履行抚养、监护义务证明),子女未满18周岁(或就读大学期间)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且祖父母(外祖父母)年事已高无稳定收入,子女可以按“单人户”纳入保障,保障时间至子女满18周岁或大学毕业为止。
  通过低保边缘家庭政策纳入低保范围的特殊困难人员的补助金,原则上不得高于整户保障家庭成员同类救助水平。
   第十二条  坚持分类施保、补差有别的原则,进一步保障特殊困难对象的基本生活。对低保家庭中重病患者(范围同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重残人员,在差额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180元补助金;对一户多残人员(主要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2人或2人以上为残疾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20元补助金;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般残疾人、未成年人,每人每月增发80元补助金。
   第十三条  推行实事求是的认定程序,对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权属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通过乡镇(街道)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月最低补差金额不低于50元。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申请家庭有以下情况:
  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2.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就医、探亲、旅游的;
  3.安排子女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在高收费的高校或者下属学院(系)、专业就学的;
  4.申请低保前1年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保障房的;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5.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注册企业、公司的,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6.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
  (二)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赡(扶、抚)养义务人拒不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核查和动态管理的,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的,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三)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
  (四)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不自主务工的。
  (五)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诈骗以及从事或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或因上述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人均市场价值超过我市24个月低保标准;
  (八)申请家庭拥有机动车辆(可免除1辆市场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摩托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除外);
  (九)人户分离的低保对象在动态管理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低保对象无法取得联系,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保障对象仍不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的;
  (十)违反各级政府有关疫情防控工作规定或拒不配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疫情防控人员工作的;
  (十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工商营业执照的;
  (十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
  (十三)在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低保政策宣传、申请受理、信息核对、调查核实、审核审批、动态管理、公开公示等工作。要与村(居)民委员会联合成立申请低保家庭经济财产状况审核组,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认真核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查结束后,组织村(居)委会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低保家庭申报情况是否属实进行民主评议。最后综合核查及评议结果,进行联审联批。
   第十七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组织人员核查低保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并根据核查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其中,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家庭、劳动年龄段内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重点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社会救助中心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低保对象,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于有异议或者有投诉举报的对象,要100%入户核查。
   第二十条  整户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1倍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低保减退,城乡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 18 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 24 个月低保待遇。渐退期间低保金递减,不符合渐退条件退出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市乡村三级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档案,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同时,市民政局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均要有相关台账。
  这里所指的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低保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市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这里所指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二条  市、乡镇(街道)、村(社区)要严格落实救助政策、流程和结果“三公开”、对象审核审批“两公示”和市乡两级监督咨询电话“一公布”制度。公开公示内容包括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临时救助、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残疾人两项补贴等,相关信息每月末要及时更新,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在市民政局网页公示,乡镇(街道)村(社区)在显著位置公示,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群众来信来访问题,强化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要认真做好本乡镇(街道)群众的信访接待、政策解释、问题核查工作,确保问题解决在当地,矛盾化解在当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的核算标准,将随着我市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我市及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等相关因素的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执行,由榆树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榆树市民政局             榆树市财政局
  202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