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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区十九届人大二次会议第82号 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4-02-21    点击数:

 王海静代表:

    您在区十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关于将上班期间感染奥密克戎的职工纳入工伤保护范围》的建议(第8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在收到您的建议之后,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进行了研讨,讨论意见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此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职工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纳入工伤保护范围,暂时未有将上班期间感染奥密克戎的职工纳入工伤保护范围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下一步,如果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工伤培训会或者研讨会,我们会将您的建议再次反映,非常感谢您宝贵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