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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3689/2006-02281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春经济技术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06年04月01日
标      题: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长经技管﹝2006﹞67号
发布日期: 2006年04月03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3689/2006-02281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春经济技术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 2006年04月01日
标      题: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长经技管﹝2006﹞67号 发布日期: 2006年04月03日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道路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长经技管﹝2006﹞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大门开口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内街等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的路面及马路边石。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作业、未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发展局是本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警、规划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发展局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挖掘道路,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费,领取准予挖掘道路决定书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挖掘。如在挖掘道路同时需要挖掘城市绿地的,需同时办理挖掘绿地审批。要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五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管线敷设计划报建设发展局。其它因工程临时需要申请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实施前15天向建设发展局提出申请,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经市政府同意的, 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实施前30天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包括:

  (1)道路挖掘申请表

  (2)规划部门审批件及规划总平面图

  (3)管线单位会签单

  (4)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六条 对挖掘道路的申请,建设发展局和交通警察大 队应根据道路实际使用状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在联合审批后,由建设发展局下发《准予挖掘道路决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发展局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维护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建设发展局认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或破坏道路设施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费由建设发展局根据《吉林省城市挖掘破损道路复原费标准》核定,建设工程管理所设立专户收取。道路挖掘费专款专用,用于道路挖掘和恢复。

  道路的挖掘和恢复由建设发展局依法选定道路挖掘复原施工单位。

  第八条 因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建设发展局和交通警察大队,并于三十六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九条 市政养护部门为维修道路需挖掘道路时,应事先与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商定作业时间,共同采取管理措施,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十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二次挖掘。新建、 扩建、改建的道路 ,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需要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的一至五倍收取道路修复费 (紧急抢修除外)。

  第十一条 挖掘道路,施工单位应做到:

  (一)施工地段应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

  (二)在醒目处设立标有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准予挖掘道路决定书编号等内容的示意牌。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事先登报通告。

  (四)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六)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并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七)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交通安全设施,同时报告建设发展局,建设发展局组织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执法工作,要严厉查处打击各种违规挖掘行为,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