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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主岭市卫生局2012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发布日期:2013-02-25    点击数:

2012年公主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一、机构职能

(一)基本概况及其职能

公主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主管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职责是为全市广大育龄群众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法规咨询、生育、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保健技术指导咨询等服务。目前,局机关行政编制15人,工勤编制1人。局直属单位有5个:公主岭市计划生育宣传站、公主岭市生殖保健医院(即公主岭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公主岭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公主岭市计划生育协会办公室、公主岭市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站。

截止2012年末,全市总人口1107216人,育龄妇女321459人,已婚育龄妇女218119人。

1、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要求,制定全市人口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2、负责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考核各部门、各乡镇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3、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各项数字的统计、汇总及分析。

4、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促、落实。

5、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6、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管理。

7、负责全市计划生育事业费和计划生育费的管理、使用。

8、负责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实施,指导全市计划生育“四术”及生殖保健工作。

9、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处理;组织病残儿童、父母病残鉴定;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供应和管理;生育指标的审批、发放、查验。

10、负责监督各项计划生育奖惩政策的落实。

11、负责计划生育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

12、负责指导计划生育政策、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13、负责指导计划生育协会的各项日常工作。

14、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工作分工

局长许景和: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全面工作,分管人事财务科工作。

党组书记:分管党务、统计科、宣传、宣传站、流动人口管理站。

副局长潘兆荣:分管科学技术科、生殖保健医院。

副局长张秀田:分管办公室、信访、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办公室、药具管理站工作。

纪检组长林泽礼:分管奖励扶助、纪检监察、精神文明建设、协会、软环境工作。

(三)机构设置、具体职能、联系电话

1、人事财务科:负责党务、精神文明建设、文秘、信访、档案管理及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市直计划生育系统干部调配、职称评定、劳动工资和全系统干部考核、培训工作;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各种经费的财务管理。联系电话:6214559

2、政策法规科:负责指导全市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处罚案件的复议及有关执法问题的处理和早婚治理工作;负责协调人民法院受理计划生育强制执行案件;负责全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发放、管理及业务培训;负责全市生育指标的预测、发放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信访案件的接待、调查处理;负责指导全市依法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工作。联系电话:6258062

3、科学技术科:负责落实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实施;负责计划生育“三大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全市技术服务站、室建设,管理和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及生殖保健工作;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鉴定;负责组织全市病残儿童及父母一方病残的鉴定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查、补、落的组织、调度工作。联系电话:6258062

4、宣传统计科: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宣传工作的策划、组织、协调、实施;负责协调各新闻单位开展社会宣传及计划生育大型活动的报道;负责指导全市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任务落实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调度工作;负责宣传资料的订制、管理、指导使用;负责指导全市人口计划的制定、实施工作;负责全市计划生育数字统计、汇总及调查研究;负责落实统计法,做好统计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及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责基层计生统计员的培训、业务指导工作。联系电话:6258052

5、奖励扶助科: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执行、审查、监督、协调和政策解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优惠政策的宣传、督导和落实;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资金发放;负责全市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和统计调查;负责研究探索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利益导向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联系电话:0434-6258062

6、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全市再生育指标审批、指导、生育政策宣传、咨询解答、一胎生育备案、指导。

(四)直属事业单位及职责

公主岭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其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有关药具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

2、制定有关药具管理规定和制度,指导下级药具管理工作;

3、编报年度药具需求发放计划;

4、开展药具质量检查,保证群众用药具安全;

5、做好药具使用情况的统计、观察,评估药具使用效果;

6、开展药具工作业务培训;

7、开展药具知识的宣传、咨询、指导和培训,积极参与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工作。

办公地点:岭西街石桥委

联系电话:0434-6213306

公主岭市计划生育宣传站其主要职能:

1、宣传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2、负责发放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制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品;

3、制作群众喜闻乐见、实用性强的宣传品;

4、配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开展大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公主岭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其主要职能:

1、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随访和避孕药具服务;

2、开展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和不育症的诊治;

3、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IUD);

4、负压吸宫术、钳刮术、米非司酮药物流产术;

5、利凡诺羊膜腔内引产术和水囊引产术;

6、输卵管结扎术和皮下埋植避孕术;

7、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诊治;

8、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工作;

9、优生药物干预及优生筛查工作的实施、统计及管理;

10、开展卫生部门审批的医疗服务项目。

办公地点:公主岭市东五马路六号

联系电话

站长室:0434-6250055     办公室:0434-6253134

门诊部:0434-6253009     住院部:0434-6253020

电诊室:0434-6253025     财会室:0434-6253007

手术室:0434-6253023     检验室:0434-6253013

公主岭市计划生育协会办公室其主要职能:

1、组织动员全市计生协会会员和广大群众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带头响应计划生育号召,带领广大群众少生快富、文明奔小康。

2、组织全市广大群众、会员宣传党的计划生育政策,宣传优生优育、优教等新型婚育文化知识,使其达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目的。

3、组织广大会员为育龄群众开展帮贫扶弱、生殖健康服务等生育关怀行动。为广大育龄家庭送知识、送信息、送健康、送文明。促进稳定低生育水平目标的实现。

4、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履行监督职能,监督各级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做法、行为。

5、认真总结、交流推广各地先进经验,促进人口计生工作平衡发展。发挥广大群众在计划生育中主人翁的地位,最终达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目的,为打造和谐计生发挥应有的作用。

联系电话:0434-6258052

公主岭市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站其主要职能

1、制定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2、落实本市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措施。

3、拟定并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4、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姿女子管理、汇报、通报等工作,实现信息共享。

5、受理并及时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五)工作规则

工 作 制 度

   为确保局机关各项工作高效运转,提高工作实效,改进工作作风,使机关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达到优质、务实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制度。

  一、局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上级各项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局集体研究的各项决议、决定,服从组织分工,听从领导指挥,牢固树立全局一盘棋思想,做到依法准确行使自己的职权。

二、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局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团结共事,互相协调,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各科室、站内一般工作人员向科室站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负责;科室站负责人向分管领导和局长负责;分管领导向局长负责。

对于各项工作任务,都必须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不能拖延或贻误工作。对哪一级没有按要求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失误或受市委、市政府以上部门通报批评影响恶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为树立局机关良好形象,工作人员对工作对象必须热情对待,服务周到,工作中不得推卸责任,相互扯皮,不准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严肃处理。

各工作人员应勤政务实,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有关数据和典型材料,当好领导参谋。各科室、站每年应报送信息不得少于12篇。

四、各工作人员必须时刻保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的良好风气,不准以权谋私,以岗谋私,更不得向下属单位或工作对

象索、拿、卡、要。否则,一经查实,按党纪、政纪条规处理。

五、各科室站在处理相关业务工作中,涉及到关键性统计报表和重要材料,须请示分管领导或局主要领导,经有关领导审定后方可上报,个人不得擅自作主。否则,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将按工作失误严肃处理。

六、为确保机关工作环境的安静、优雅和严肃性,上班时间应认真处理各自的工作业务或学习理论、业务知识,坚持做到以下“三个不准”。

1、上班时间不准迟到、早退,不得中途脱岗,

2、不准在工作时间大声暄哗,严格注意保守机关机密。

3、不准在工作电脑上安装股票(基金)相关软件,不得在工作时间开展游戏、查看与工作无关的网站。

对于以上“三个不准”,应认真遵守,局机关将不定时派人进行督查,查实有以上情况之一的,在局机关会议上进行通报批评,并作自我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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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策法规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

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555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4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0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

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

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

施。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101日起施行。199886日国务院批准、19989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6号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主任 张维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101日起缓期2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

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 罚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地方法律和规章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

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70%;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三百元。其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

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经费

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制止违法婚姻;依法管理社会收养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

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事部门应当将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

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

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夫妻生育子女时双方或者一方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的为早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为非婚生育。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

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

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三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副、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一方无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离异有两个以下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三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为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应当在生育前,持有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第一个子女是残疾儿申请再生育的,城镇居民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经由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和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和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

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村村民患者可以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

第四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再生育,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九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中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也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四至八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75%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

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承担;

 (四)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五)双方为无业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五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

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五十九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再婚后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因曾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聘用干部),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中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条件

的;

 (二)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三)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四)不履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早育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夫妻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四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是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的除外;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

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111日起施行,19939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711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奖励扶助制度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落实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各项规定,确保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规范运行,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号)和人口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应坚持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维护奖励扶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资 格 确 认

第五条 实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是:

(一)严格把握政策,依照国家和省级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相关界定、规定进行资格确认,省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资格确认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务必齐全完备,真实可靠,确认有据。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资格确认以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为主,严格把关,责任到人。

(五)对不能明确界定为奖励扶助对象的人群,暂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待政策明确后,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再行纳入。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基本条件是:

夫妻及丧偶现无配偶者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农业户口,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二)20011229日(不含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数量生育行为。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11日(含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及政策性解释以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
(试行)及释义的通知》(吉人口字
200513号)和《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修改的通知》(吉人口字200596号)为依据。

第七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报。

坚持自愿申报原则。每年115日前,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村计生专干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附件2,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报表》),申请人在《申报表》上签字确认。

(二)村级评议并公示。

1.每年131日前,村(居)委会对本年度申报对象和上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应逐户逐项上门核实。由村(居)委会主任组织召开村(居)委会议,对本年度申报对象和退出对象进行评议,评议通过后,将本年度申报、退出对象核实情况在村务公开栏或村民集聚地及对象所在村民小组,按统一内容、统一格式(附件3、附件4),张榜公示十天。

2.公示结束后,村(居)委会主任在《申报表》上签署评议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对本年度申报但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3.对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向本人说明原因,并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附件5,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乡级初审并公示。

1.每年215日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核查(见面率达100%)、走访群众、核对公安户籍等相关资料方式,得出调查结论,并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附件6)

2.初审的拟新增奖励扶助对象和退出对象名单在乡级政务公开栏或乡(镇、街)集市公示十天(附件3、附件4),设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无异议后,乡级主管领导依据核查情况和相关资料,在审核通过的《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审批。

1.每年315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力量对拟新增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对政策边缘、情况复杂、存在问题和群众举报的拟新增奖励扶助对象,必须上门核实,严格查证,进行重新认定,确保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准确、无误。

2.在县人口计生局设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根据社会举报情况确认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主管领导在《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中加注审批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将另两份《申报表》、《退出审批表》分别返给乡、村存档。

(五)信息录入和变更。

1.每年410日前,经确认具有奖励扶助资格和退出奖励扶助资格的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人员集中时间,依据《申报表》和《退出审批表》,将其信息录入“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系统”(以下简称“国家奖扶系统”)。已申报对象信息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变更其相关信息。

2.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国家奖扶系统下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同时编制本级本年度《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数及资金测算表》(附件7,以下简称《测算表》)。

(六)省级和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1.每年410日前,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国家奖扶系统,负责督促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信息,进行数据下载和必要的汇总分析,并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及其汇总表进行备案。

2.省级和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将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列入“计生线”考核内容,依据《花名册》及相关汇总表,组织相关人员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质量进行抽查。

(七)报送信息。

每年420日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城区由市(州)财政局、人口计生委联合行文,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测算表》;县(市)由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局联合行文,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测算表》,同时抄送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八条 有效运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指纹识别管理系统,提高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准确性。

(一)奖励扶助金发放前,完成本年度新增奖励扶助对象的指纹采集和上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的指纹比对工作。

(二)对于首次进入系统的奖励扶助对象,由县(市、区)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到各乡(镇、街),通过活体采集的方式获取指纹;对于已经进入系统的奖励扶助对象,可通过活体采集指纹方式,也可通过捺印卡片采集指纹方式,进行指纹比对工作。

(三)指纹比对不一致,重新发放捺印卡片或活体指纹比对,如仍未通过,且用其它方式也不能证明奖励扶助对象存活与否的,次年取消其奖励扶助资格。

(四)加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指纹识别管理系统的宣传工作,敦促其离开前留下联系方式,便于维持延续奖励扶助资格。对流动、外地居住或探亲访友等奖励扶助对象,不要求必须返回采集指纹,可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证明其存活状态,确定奖励扶助资格。如确实不能证明存活与否的,次年取消其奖励扶助资格。

 第三章 资 金 发 放

第九条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奖励扶助对象资金发放标准,按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发放奖励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本人申报年龄为起点发放,以前年度不予补发。

第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的当年《花名册》,代理发放机构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办理存折。

第十一条 县、乡、村逐级发放存折,并履行签字手续。由村计生办人员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手中,奖励扶助对象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附件8)上签字,凭存折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奖励扶助金。原则上由奖励扶助对象本人领取存折,本人领取确有困难的,写出委托书,经村(居)民委会同意,由委托人代领。

第十二条 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经国家奖扶系统审批通过后,因发生情况变更而终止享受奖励扶助金的,当年奖励扶助金应给予发放,次年取消其奖励扶助资格,终止发放奖励扶助金,填写《退出审批表》,并及时在国家奖扶系统中作退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奖励扶助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发现奖励扶助对象信息有误,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立即向代理发放机构通报,终止向该对象发放资金。

第十四条 建立预测、预报制度。进行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同时,预测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目标人群和资金需求计划。每年61日前,按照报送信息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即《测算表》(附件7)。同时抄送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五条 每年110日、20日前,县、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即《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附件9)。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对伪造、变造、违法买卖奖励扶助相关证明的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真实准确。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内容做到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及时完备。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类、建档、录入、反馈,确保各类资料完整全面。

(三)统一规范。省级人口计生委制定奖励扶助档案管理和信息录入、反馈的统一标准,确定分类分级管理权限和范围,确保各类资料的规范性。

(四)便捷有效。各类奖励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应简易明了,方便查询,提高利用率。

第十九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个人档案由乡级统一保存管理,村、乡、县级分别建立奖励扶助工作档案。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

(一)个人档案:

1.个人申请表;

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

4.申报人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5.其它。

(二)工作档案:

1.村(社区)级奖励扶助工作档案: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附件10);

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5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6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

7)其它。

2.乡(镇、街道)级奖励扶助工作档案: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附件10);

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5)其它

3.县(市、区)级奖励扶助工作档案: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国家奖扶系统下载);

2)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3)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人数及资金测算表;

5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

6)工作日志(重要工作、活动、会议)。

(三)基本要求:

1.专人负责,专柜存放,集中管理。县、乡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奖励扶助档案管理工作,配备专门的档案柜,集中保存、管理奖励扶助档案资料,村级由村计划生育专干(管理员)负责管理。

2.档案装订整齐有序,方便查询。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按一人一卷建档,卷内材料的排列,按申报确认材料、户籍材料、婚姻、生育材料等顺序排列,形成确认对象的完整卷宗,为永久卷保存;奖励扶助工作档案以年度为单位,按一年一卷建档,卷内材料,按主要内容规定顺序整理排列。

3.建立电子档案。县、乡、村三级均要建立电子档案,将附件1-7、附件9-10内容,留存电子版形式,便于报送信息。

4.每年531日前,完成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人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每年1231日前,完成本年度奖励扶助制度村、乡、县级工作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条 规范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文件中有与本规范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范为准。

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各项规定,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规范运行。根据国家人口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开展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应坚持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维护特别扶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资 格 确 认

 第五条 实施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基本原则是:

(一)严格把握政策,依照国家和省级对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相关界定、规定进行资格确认,省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放宽或缩紧政策。

(二)资格确认的相关材料和手续务必齐全完备,真实可靠,确认有据。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确认,确保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资格确认以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为主,严格把关,责任到人。

(五)对不能明确界定为特别扶助对象的人群,暂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待政策明确后,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再行纳入。

第六条 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基本条件是:

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1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

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及政策性解释以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吉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细则的通知》(吉人口200853号)为依据。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报。

坚持自愿申报原则。每年115日前,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个人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村计生专干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附件2,一式三份,以下简称《申报表》),申请人在《申报表》上签字确认。

(二)村级评议并公示。

1.每年131日前,村(居)委会对本年度申报对象和上年度特别扶助对象,应逐户逐项上门核实。由村(居)委会主任组织召开村(居)委会议,对本年度申报对象和退出对象进行评议,评议通过后,将本年度申报、退出对象核实情况在村务公开栏或村民集聚地及对象所在村民小组,按统一内容、统一格式(附件3、附件4),张榜公示十天。

2.公示结束后,村(居)委会主任在《申报表》上签署评议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对本年度申报但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3.对上年度的特别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向本人说明原因,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附件5,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乡级初审并公示。

1.每年215日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通过入户核查(见面率达100%)、走访群众、核对公安户籍等相关资料方式,得出调查结论,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附件6)

2.初审的拟新增特别扶助对象和退出对象名单在乡级政务公开栏或乡(镇、街)集市公示十天(附件3、附件4),设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无异议后,乡级主管领导依据核查情况和相关资料,在审核通过的《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级审批。

1.每年315日前,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力量对拟新增特别扶助对象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对政策边缘、情况复杂、存在问题和群众举报的拟新增特别扶助对象,必须上门核实,严格查证,进行重新认定,确保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准确、无误。

2.在县人口计生局设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根据社会举报情况确认本年度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主管领导在《申报表》、《退出审批表》中加注审批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将另两份《申报表》、《退出审批表》分别返给乡、村存档。

(五)信息录入和变更。

1.每年410日前,经确认具有特别扶助对象资格和退出特别扶助资格的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人员集中时间,依据《申报表》和《退出审批表》,将其信息录入“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系统”(以下简称“国家特扶系统”)。已申报对象信息发生变化但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变更其相关信息。

2.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国家特扶系统下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同时编制本级本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附件7,以下简称《人数汇总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附件8,以下简称《资金测算表》)

(六)省级和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1.每年410日前,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国家特扶系统,负责督促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信息,进行数据下载和必要的汇总分析,并将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及其汇总表进行备案。

2.省级和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将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列入“计生线”考核内容,依据《花名册》及相关汇总表,组织相关人员对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质量进行抽查。

(七)报送信息。每年420日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城区由市(州)财政局、人口计生委联合行文,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人数汇总表》和《资金测算表》;县(市)由县财政局、人口计生局联合行文,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人数汇总表》和《资金测算表》,同时抄送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八条 有效运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指纹识别管理系统,提高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准确性。

(一)特别扶助金发放前,完成本年度新增特别扶助对象的指纹采集和上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的指纹比对工作。

(二)对于首次进入系统的特别扶助对象,由县(市、区)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到各乡(镇、街),通过活体采集的方式获取指纹;对于已经进入系统的特别扶助对象,可通过活体采集指纹方式,也可通过捺印卡片采集指纹方式,进行指纹比对工作。

(三)指纹比对不一致,重新发放捺印卡片或活体指纹比对,如仍未通过,且用其它方式也不能证明特别扶助对象存活与否的,次年取消其特别扶助资格。

(四)加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指纹识别管理系统的宣传工作,敦促其离开前留下联系方式,便于维持延续特别扶助资格。对流动、外地居住或探亲访友等特别扶助对象,不要求必须返回采集指纹,可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证明其存活状态,确定特别扶助资格。如确实不能证明存活与否的,次年取消其特别扶助资格。

第三章 资 金 发 放

第九条 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特别扶助金发放标准为: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以本人申报年龄为起点发放,以前年度不予补发。

第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的当年《花名册》,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办理存折。

第十一条 县、乡、村逐级发放存折,并履行签字手续。由村计生办人员发放到特别扶助对象手中,特别扶助对象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附件9)上签字,凭存折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特别扶助金。原则上由特别扶助对象本人领取存折,本人领取确有困难的,写出委托书,经村(居)民委会同意,由委托人代领。

第十二条 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经国家特扶系统审批通过后,因发生情况变更而终止享受特别扶助金的,当年特别扶助金应给予发放,次年取消其特别扶助资格,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填写《退出审批表》,并及时在国家特扶系统中作退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特别扶助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发现特别扶助对象信息有误,不符合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立即向代理发放机构通报,终止向该对象发放资金。

第十四条 建立预测、预报制度。进行本年度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的同时,预测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目标人群和资金需求计划。每年61日前,按照报送信息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即《人数汇总表》(附件7)、《资金测算表》(附件8。同时抄送市(州)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五条 每年110日、20日前,县、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附件10)。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对伪造、变造、违法买卖特别扶助相关证明的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档案和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真实准确。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内容做到与实际情况相符。确保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及时完备。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类、建档、录入、反馈,确保各类资料完整全面。               (三)统一规范。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特别扶助档案管理和信息录入、反馈的统一标准,确定分类分级管理权限和范围,确保各类资料的规范性。

(四)便捷有效。各类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资料要简易明了,方便查询,提高利用率。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个人档案由乡级统一保存管理,村、乡、县级均要建立特别扶助工作档案。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

(一)个人档案:

1.个人申请表;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

4.申报人户口本、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死亡证明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5.其它。

(二)工作档案:

1.村(社区)级特别扶助工作档案: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附件11);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6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存折领取登记表;

7)其它。

2.乡(镇、街道)级特别扶助工作档案: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附件11);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公示;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名单公示;

5)其它

3.县(市、区)级特别扶助工作档案: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国家特扶系统下载);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

6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

7)工作日志(重要工作、活动、会议)。

(三)基本要求:

1.专人负责,专柜存放,集中管理。县、乡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特别扶助档案管理工作,配备专门的档案柜,集中保存、管理特别扶助档案资料,村级由村计划生育专干(管理员)负责管理。

2.档案装订整齐有序,方便查询。特别扶助对象个人档案以个人为单位,按一人一卷建档,卷内材料的排列,按申报确认材料,户籍材料,婚姻、生育材料,伤残或死亡证明材料等顺序排列,形成确认对象的完整卷宗,为永久卷保存;特别扶助工作档案以年度为单位,按一年一卷建档,卷内材料,按主要内容规定顺序整理排列。

3.建立电子档案。县、乡、村三级均要建立电子档案,将附件1-8、附件10-11内容,留存电子版形式,便于报送信息。

4.每年531日前,完成本年度特别扶助对象个人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每年1231日前,完成本年度特别扶助制度村、乡、县级工作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条 规范由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文件中有与本规范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范为准。

三、行政权力

(一)、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稀客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再生育证审批

2)法律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3132

3)办理程序:申请办证人员填写《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表》,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信,同时出具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村审批后上报乡(镇)、街计生站,乡(镇)、街计生站审核无误后,将上述材料上报市(地)计生局(委)政务大厅审批。

4)办事条件: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5)承诺时限:10日内

6)收费标准:不收费

7)数量限制:

8)审批材料目录及申请表示范文本:

9)办理情况:办结

(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非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法律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1

3)办理程序: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办事条件: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

5)承诺时限:6个工作日

6)收费标准:不收费

7)数量限制:

8)全部审批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9)办理情况:办结

(三)行政征收

1、行政征收名称:社会抚养费

 2、主体及其责任:公主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协助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3、法律依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4、收费标准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

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责任、执法人员情况、执法依据

1、指导检查全市各乡镇计生办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行政检查),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2、审批核发《符合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生育证》,其法律依据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3、查处违反法定条件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法律依据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4、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出现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⑴造成侵权后果的;

⑵漏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⑶不依法宣传,造成不良影响的;

⑷不依法服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绝办理或不予答复的;

⑹未按法定期限办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⑺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⑻信访工作中,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⑼依法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五、政务动态

2012年,我市人口计生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广大计生干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具体说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         以“查、补、落”为必要手段,牢牢守住稳定低生育水平这条底线。

通过不间断的“查、补、落”工作.截止到9月末,全市出生7098人,其中合法生育6783人,违法出生315人,出生率为6.41‰,自然增长中率为3.27‰,计划生育率为95.56%,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0:100,就拿掉计划外怀孕1175例,落实节育措施10835例(其中:上环8837例,结扎59例,皮埋16例,使用避孕药具的8110人)。综合节育率达89.12%。完成了今年的人口计划,守住了稳定低生育水平这条底线。

二、         以打造和谐计生为基点,紧紧抓住“一抓三创”这条主线。

2012年我们就是以“一抓三创”为主线(即:抓好“幸福家庭计划”实施,;创建优生项目、人口信息、依法行政示范乡镇)带动各项工作既好又快地发展。

(一)抓好“幸福家庭计划”的实施。以“一八八”工程为载体,全面实施幸福家庭计。

(二)开展创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叶酸发放项目示范乡镇活动。

(三)创建人口信息示范乡镇活动。

(四)创建依法行政示范乡镇活动。

(五)强化了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

三、以“民需我为”为最佳切入点,全面打造优质服务的理念

根据当前人口计生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新特点,特别是处在全面转型的新时期,“生育关怀”和“群众自治”,必须继续深入下去,重新打造我们的品牌,形成跨越式发展。

四、以综合改革为支撑点,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

根据四人口字[2011]1号文件精神,围绕“十二五”人口发展纲要,我市于2月末就制定出《公主岭市创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示范市实施方案》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综合改革创新体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出具体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健全完善统筹协调机构,完善科学管理机制,健全优质服务机构,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建立群众自治,全面打造新型人口计生工作。

五、以发挥协会作用为放射点,最终达到创新发展。

计生协会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生力军,人才库。多年来,我们公主岭市就是依靠这支力量,展开腾飞的翅膀。所以,从今年二月份我们就对协会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在坚持“三自方针”的基础上,增加新的亮点。

为了实现2012年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我们将不遗余力地做好以上工作,把我们公主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打造成推动社会进步,人类文明,造福子孙的甜蜜事业。

公主岭市2013年人口和计划生育

工 作 计 划

2013年是我市人口计生工作全面创新,重点突破,深入发展的一年。必须坚持党政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各级计生干部为民服务的理念,为我市人口计生工作做出新的成绩。

工作目标

1、人口出生率控制在8‰以内;自增率控制在4‰以内。合法生育率达到93%以上;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100:110以内。

260%的村(居)实施幸福家庭计划;50%的村(居)委会达到省级“诚信计生”示范点标准;

3、优生健康检查率达到80%以上,检查对象准确率达100%;叶酸免费补服率达90%以上,出生缺陷发生率控制在10‰以下。

4、计生社会抚养费征收率2013年达30%20112012年达40%

5、全员人口个案主要数据项完整率达到90%以上,全员人口及每年出生人口录入准确率达98%以上。

6、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服务率达95%以上,免费药具获得率达90%以上,流动人口个案信息采集入库率达到90%以上。

7、节育措施落实及时率达到98%以上,避孕药具发送及时率达100%,妇女生孩90天放环率达到80%

8、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奖励对象资格确认准确率达100%;资金发放率达到100%

六、规章制度

生育证审批发放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吉林省生育证管理规定》;

2、坚持生育证预测程序,在每年2月份对下年度的生育证进行预测,预测正确率必须在90%以上,并及时上报预测数据;

3、严把审批发放关,详尽做好记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4、对应办理的生育证要及时发放,不得延误时间;

5、定期将发放生育证人员名单乡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6、不得借发放生育证之机搭车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