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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吉民发〔2021〕19号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扎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认定等工作,确保实现“应养尽养”,请各地严格按照本通知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要准确理解政策,把握认定条件。新修订后的《认定办法》,进一步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可及性,适当放宽认定条件。一是适度拓展“无劳动能力”的残疾种类和等级。在原有认定“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一级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二级肢体残疾人和一级视力残疾人”,规定上述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二是完善“无生活来源”认定条件。认定特困人员“无生活来源”的具体条件是其收入应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并明确优待抚恤金不计入申请人收入。三是适度放宽“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条件。在原认定范围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将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四是适度放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覆盖未成年人范围。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同时,修订后的《认定办法》将调查核实和审核确认时限均由20个工作日压缩到15个工作日,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进一步简化优化认定程序,缩短办理时限,确保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救助。
  二要严格财产条件,确保精准救助。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当地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以及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三要完善制度机制,规范日常管理。一是强化住院报备管理。特困人员需要住院就医治疗时,应提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报备;属于突发疾病实施急救的,也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报备,未报备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二是强化契约管理。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方式,为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县级民政部门监督举报(联系)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文本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同时根据实际进一步细化供养服务协议内容,明确日常居住环境、个人卫生、饮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具体条件,确保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条件水平。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街道)、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安排本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等相关事宜。三是强化监督考核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乡镇(街道)建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照料护理监督考核机制,督促监护人(照料护理人)认真履行照护责任,对于不能履行监护(照料护理)责任或者实际供养水平条件未达到与其供养标准相适应的,要通过法定程序终止与监护人(照料护理人)签订的监护(照护)协议或者撤销监护人监护权。四是强化走访探视。通过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走访探视制度,强化县、乡、村三级职责,避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失管、漏管”等问题的发生。
  四要优化供养标准,提升保障水平。合理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丧葬费用补助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0%、20%和30%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特困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用补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由救助供养经费支出,根据相关协议支付给具体承办机构或承办人。
吉林省民政厅
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