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外派监事的管理,我们对2010年下发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派监事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调整,形成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派监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积极为外派监事履职创造条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派监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任职的监事会主席、监事。
第四条 外派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派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外派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外派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外派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外派监事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或推荐。其中,监事会主席由处长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监事由处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或兼职。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外派监事依法定程序进入企业履行监事职责,并对市国资委负责和报告工作。
(一)每年7月底前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派驻企业上半年财务情况及其评价、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
(二)每年年底前向市国资委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及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时,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解决意见与建议。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每年年底前向市国资委就全年工作进行述职。述职内容主要包括工作报告所规定内容、监事会运行情况及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兼职监事要加强与企业的联系,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每月至少安排2天以上时间到兼职企业开展工作,做好工作记录,撰写工作报告,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地掌握企业的第一手材料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或市国资委的授权,外派监事应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列席董事会和经理层会议,必要时对决策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二)听取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分析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 配、国有资产保值、资产运营情况。检查企业财务状况及重大投资、贷款、担保、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公务消费、资产损失核销、招投标等重大经营管 理活动;
(三)对企业有关部门进行询问,要求其就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释;
(四)要求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会议纪要或决定、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包括电子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发现企业经营活动异常时,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建议,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或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
(六)发现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七)发现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应向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咨询和调查了解有关企业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外派监事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对工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外派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持有企业内部员工股份;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
第十四条 外派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六条 外派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外派监事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外派监事薪酬、工作经费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外派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派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免职:
(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年度累计达3个月以上的;
(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企业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外派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如实向外派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外派监事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外派监事履职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拒绝、阻碍外派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外派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对外派监事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外派监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外派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参股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以长国资〔2010〕73号文件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派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