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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MB1921645M/2021-00024
分  类: 待遇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医疗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标      题: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医保规〔2020〕4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20日
索引号: 11220100MB1921645M/2021-00024 分  类: 待遇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医疗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标  题: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医保规〔2020〕4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20日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长医保规〔2020〕4号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各城区、开发区财政局,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切实提高参保职工待遇水平,根据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相关政策的通知》(吉医保联202013号)文件精神,决定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具体如下:

一、调整住院起付标准

职工医保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门诊特药)起付标准分别调整为:三级(原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200元,三级(原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原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00元,一级及以下(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定点医疗机构为200元。

二、调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保障标准

参保职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发生的基金可支付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年度累计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三、调整乙型肝炎医疗保障政策

终止城镇职工乙型肝炎长效干扰素治疗门诊慢性病保障待遇,将城镇职工乙型肝炎长效干扰素治疗调整到病毒性肝炎门诊特殊疾病保障待遇中,具体限制条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四、有关要求

(一)政策调整后,医保经办机构应立足实际,科学调整定点医疗机构总额预付标准,保障政策运行。

(二)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由长春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医疗保障局               长春市财政局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