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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384Y/2023-24513
分  类: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春市教育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16日
标      题: 长春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16日
索引号: 11220100013828384Y/2023-24513 分  类: 其他法定公开信息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春市教育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5月16日
标  题: 长春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16日
     长春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1 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 行政许可 长春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行政审批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个月 不收费  
2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发布)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公民 30日 不收费  
3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长春市教育局 学校安全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公布)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1个工作日 不收费 委托县(市、区)教育部门行使。依据《关于印发吉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教联〔2019〕2号)第六条(一)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持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请。
4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 90日 不收费  
5 对民办学校及其人员违规办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学前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6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学前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7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学前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8 对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 90日 不收费  
9 对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学前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0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1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2 对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学前教育处、民办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3 对学校未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6月1日公布)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4 对教职工违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6月1日公布)第六十条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中小学教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公民 90日 不收费  
15 对违反《吉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吉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2019年5月30日公布)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6 对教师资格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发布)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发布)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公民 90日 不收费  
17 对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8 对学前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发布)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19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学校安全处、学前教育处、民办教育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4月5日公布)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20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学校安全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2010年12月13日修改)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21 对违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师资培训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当场或90日 不收费  
22 对职业学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春市教育局 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4月20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法人或其他组织 90日 不收费  
23 对有突出贡献教师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公民   不收费  
24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2008年11月28日修订)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25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吉林省学前教育条例》(2014年9月25日公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26 对在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发布)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27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28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1990年6月4日发布)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29 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学校安全处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2006年6月30日发布)第六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0 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1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师资培训处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1999年9月13日发布)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2 对校长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干部处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2010年12月13日修改)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3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法治副校长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政策法规处       《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52号,2021年12月27日公布)第十八条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法治副校长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法治副校长,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或者会同派出机关联合予以表彰、奖励。   公民   不收费  
34 对组织开展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长春市教育局 政策法规处       《中小学法治副校长聘任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52号,2021年12月27日公布)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派出机关对组织开展中小学法治副校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5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的监管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行政审批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6 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7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学校安全处、发展规划处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2006年6月30日发布)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8 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2010年9月6日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39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财务审计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0 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包含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民办教育处、学前教育处、财务审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2008年11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办班的管理和监督。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1 对专门学校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2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师资培训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公布)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3 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管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2021年6月3日公布)第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疾病防治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幼儿园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39号,2016年1月5日公布)第六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上级教育、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工作和反映情况。幼儿园应当依法接受教育督导部门的督导。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4 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发展规划处       《教育统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4号,2018年6月25日公布)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5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6 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的监督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2019年2月20日公布)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评价考核;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升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每学期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7 对特殊教育学校的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2010年12月13日修改)第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8 对贯彻执行《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民族教育处)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1998年11月28日公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49 对职业学校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4月20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0 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学校安全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11月28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1 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检查 行政检查 长春市教育局 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18年4月27日修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第八条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2015年3月27日修订)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2 对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引进的课程的备案 行政备案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6月1日公布)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按照要求开齐开足课程、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引进的课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3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修订、自主设置的课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的备案 行政备案 长春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学前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第二十九条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4 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行政备案 长春市教育局 民办教育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学前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5 对校规校纪的备案 行政备案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教育部令第49号,2020年12月23日公布)第五条 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6月1日公布)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规范教职工、学生行为的校规校纪。校规校纪应当内容合法、合理,制定程序完备,向学生及其家长公开,并按照要求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6 对学生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信息的备案 行政备案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教育部令第49号,2020年12月23日公布)第十九条 每学期末,学校应当将学生受到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信息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  
57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 第八十三条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公民   不收费  
58 对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的决定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   不收费  
59 对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公民   不收费  
60 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决定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公民   不收费  
61 对教师资格的撤销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公民   不收费  
62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人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公民 30日 不收费  
63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学前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公民   不收费  
64 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教育部令第49号,2020年12月23日公布)第十八条 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公民   不收费  
65 对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处、职业与成人教育处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年1月5日修改发布)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公民   不收费  
66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长春市教育局 财务审计处、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