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10001382616XG/2025-05886 |
分 类: | 检查事项和依据 ; 决定 |
发文机关: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标 题: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索引号: | 1122010001382616XG/2025-05886 | 分 类: | 检查事项和依据 ; 决定 |
发文机关: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标 题: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6月04日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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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 | 对在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 | 对非法驯养及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 | 对窃取野生动植物资料行为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7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8 | 对伪造倒买、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9 | 对在湿地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6日通过)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非法采砂、取土、采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治理,并处以采砂、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采砂、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0 | 对盗伐、滥伐、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1 | 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2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3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5 | 对违反保护区管理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7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6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2009年8月27日修正,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8日、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7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8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19 |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0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1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2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3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4 | 对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种子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5 |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6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7 | 对违反防沙治沙规定,破坏植被等的惩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颁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部委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中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8 | 对使用不合格苗木进行退耕还林造林的: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29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0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4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政府规章】《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生产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调运(承运)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或者《植物检疫证书》标注与货不符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经森检机构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规定,引起森检对象及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5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6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7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8 | 对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边林地植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39 | 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0 | 对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垦、蚕食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1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2 | 对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6月18日修改)第十六条 进入林区的采种人员必须遵守省有关入山管理的各项规定,服从护林员、林业公安干警和武装森林警察的监督检查。禁止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 在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内采种的,必须向该森林经营单位领取《采种许可证》,按指定地点采种。禁止无证采种。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3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4 | 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5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3月2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6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7 | 对损坏优树标记、盗伐优树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6月18日修改) 第十条 各级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种源选择和引种驯化工作。 对主要造林树种的优树选择由良种繁育单位初选,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复选。中选的优树要统一编号、挂牌,确定保存期,加强保护管理。在保存期内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优树标记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盗伐优树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8 | 对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6月18日修改)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变动或侵占良种基地的,责令恢复,由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纯取材,破坏母树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滥伐林木的规定从重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49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部委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0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1 | 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2 | 代为补种树木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3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和林地保护标志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4 | 封存、没收、销毁违法调运森林植物和森林植物产品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5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6 |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林业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农[2017]425号) 第一章第二条:凡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建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7 |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给付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关于下放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核准确认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吉野补〔2017〕2号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政发〔2006〕39号)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8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的检查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们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59 | 对当年造林成活率、三年保存率的检查验收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部委规章】《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林造发〔2002〕92号 2002年4月17日)第四十三条:实行造林项目检查验收制度。造林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阶段验收、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检查验收程序:(一)县级自查。造林当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计划和造林作业设计作为检查验收依据,县级负责组织全面自查,提出验收报告报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省级(地级)抽查。在县级上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造林检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抽样复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抽样复查或组织工程专项检查,汇总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0 | 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补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监督进行除害处理等措施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十九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1 | 森林火灾认定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森林草原防火和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2 |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保护自然资源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未发生乱捕滥猎、乱采滥挖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 (二)配合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进行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驯化、增殖珍贵稀有动植物,有突出贡献的。 (四)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五)认真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规,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3 |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修订)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4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部委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第二十六条、《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林业部第13号令) 第四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5 |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6 | 对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长春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月12月18日 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7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林科发〔2013〕42号 )7.加强推广队伍建设。建立公开公正、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林业科技推广人员录用制度,优化队伍学历、年龄结构。加强岗位培训教育,科学制定培训规划,提升推广人员专业水平。鼓励和支持在职技术人员研修深造,提高专业水平。建立和完善林业科技推广岗位从业资格制度,对在县、乡从事林业科技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考评业务工作水平和推广服务实效。改进和完善职称评聘工作,在中高级职称评聘时,加大县、乡镇基层比例,对符合条件的县、乡镇林技人员要优先推荐。推行林业科技推广责任制度,实行林业科技推广工作目标管理,强化岗位责任。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办法,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建立推广教授、推广研究员制度,鼓励科研教学人员深入基层开展林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建立林业科技推广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各地依法设立林业科技推广奖,对在林业科技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8 | 表彰和奖励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植物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69 |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70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71 | 退耕还林工作的先进单位与个人的表彰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生态保护修复处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条第二款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72 | 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的批准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资源管理与保护处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
73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74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颁布)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75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法人 | 3日 | 不收费 | |||||||
76 | 母树林、种子园抚育采伐的批准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修改)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良种基地,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母树林、种子园的抚育采伐必须搞好调查设计,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禁止以抚育为名,单纯取材,破坏母树。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77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78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部委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 第11号)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79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80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征收国家所有重点林区林地;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林地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81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82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 【政府规章】《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2001年8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统称《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 | 法人 | 7日 | 不收费 | |||||
83 | 国家重点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政府规章】《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2001年8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二)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餐饮业除外),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具有发证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 法人 | 7日 | 不收费 | |||||||
84 | 林木采 伐许可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
85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86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修改)第19条;第20条 |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年11月25日修正)第26条、27条、31条、32条。 | 法人、社会组织 | 3日 | 收费.依据:《长春市城市绿化补偿费标准》 | ||||||
87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 |||||||
88 | 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日 | 不收费 | |||||||
89 | 园林绿化苗木检疫 | 长春市城市管理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年11月25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无法提供的,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在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职务评终止前,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治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日 | 不收费 | |||||||
90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法人、社会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91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长春市林业和园林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法人、社会组织 | 7日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