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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739X6/2023-46888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发文机关: 长春市水务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0日
标      题: 关于公开征求《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20日
索引号: 1122010001382739X6/2023-46888 分  类: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发文机关: 长春市水务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0日
标  题: 关于公开征求《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20日
关于公开征求《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依据《长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市水务局起草了《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从2023年12月20日至202412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热忱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相关单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注明“《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同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邮政编码:130022

    联 系 人:杨长兴、于清华

    联系电话:0431-88775377,88777531(传真)

    电子邮箱:ccsswjzcfgc163.com

    附件: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水务局

                                                                                                                                                                                                           202312月20

 

  长春市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条【城市供水延伸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适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管网应当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持续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实现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

  条【基本原则】 农村供水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厉行节约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推进农村供水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

  条【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应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鼓励和吸引银行信贷资金和其他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条【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负具体责任,落实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并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委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供水设施管护、水费收取、调处供用水纠纷等工作,积极组织用水户节约用水、规范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

  条【相关部门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园林、乡村振兴、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条【宣传教育】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供水安全和用水健康意识。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条【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方面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条【供水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经批准和备案。

  十一条【供水规划要求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村庄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促进农村供水体系与城市供水规划相协调推动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完善农村供水格局

  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和管网延伸供水工程。统筹考虑农村发展需求、水资源配置、环境保护等因素

  第十条【工程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公用设施用地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农村分散住户,饮用水设施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自建、自用、自管。

  十四条【地下水】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供水工程。

  十五条【与其他设施的关系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燃气、排污等项目,需要穿越已建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由供水单位及时组织抢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条【工程所有权】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政府及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所有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确定地上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不改变所处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性质

  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搬迁、闲置等原因导致已建农村供水工程用途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十七【水源选取和保护区划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水源的选取和保护工作,农村供水水源地选址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所辖区域内的农村水源保护区农村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报省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对于供水人口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在 1000 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可以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参照《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划分水源保护范围。

  十八条【水源保护和防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源规范化建设设立保护标志、警示标志,进行隔离防护,防止污染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水源地保护。

  十九条【水源地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和垃圾,堆置和存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展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等活动;

  三)修建渗水厕所、污废水渗水坑、铺设污水管(渠);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设置、堆放柴垛、杂物;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十条【水质检测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水质检测监测工作

  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水质检测设备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测监测,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监测资料

  第四章 供水用水

  二十一条【运行管理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和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企业化运行管理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保障制度,明确运行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县级统一管理,通过企业化运营和专业化管理的方式,切实保障水源和供水设施安全,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量充足、水质达标。

  二十三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村供水管水员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健全和完善农村供水管水员制度,农村供水管水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二)负责水源、管道、设施设备巡查工作;

  (三)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管护及简易维修;

  (四)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供水突发事件处理,并及时上

  报供水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维护经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维修养护经费实行专户(账)管理使用,统一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维修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停止供水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出现无法继续运营情况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抢修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出现故障,需要进行安全抢修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抢修,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三十条【水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受益、节约用水、发挥市场作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水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十一条【供用水合同】 供水单位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十二条【用水户义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十三条【水费收取】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水价水费政策,建立便捷收费和供水服务体系,逐步推广计量收费。

  三十四条【欠缴水费管理】 用水户时支付水费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五条【水表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水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六条【盗水 盗用供水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但安装注册水表的,盗水量以盗水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水量减去盗水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水量;盗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水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且没有安装注册水表的,按照单位流量乘以每日盗水时间再乘以盗用水天数推算:

  (一)单位流量:按照盗水管道口径的常用流量推算;

  (二)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生产用水的按照六小时推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三小时推算;

  (三)盗用水天数:居民生活用水按六十天推算,生产用水按一百二十天推算。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三十七条【常态化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制度,明确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在相关部门之间形成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

  第三十八条水源安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水源监测和巡查等工作,依法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现水源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水质卫生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卫生监督水质检测监测等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农村供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发现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监督检查,对供水单位及管理人员存在违章操作,损坏供水工程设备设施、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十二条【行政管理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供水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三条【供水单位法律责任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通知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四十四条【破坏农村供水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10m³/d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吨,或者设计供水人口超过 10000 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十六条【条例实施】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