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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3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瞭根据20195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