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220100013828640F/2014-62604 |
| 分 类: |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
| 成文日期: | 2014年11月21日 |
| 标 题: | 关于土地规划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发文字号: | 长国土联字〔2014〕13号 |
| 发布日期: | 2014年11月21日 |
| 索引号: | 11220100013828640F/2014-62604 | 分 类: |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其他 |
| 发文机关: |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 成文日期: | 2014年11月21日 |
| 标 题: | 关于土地规划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 ||
| 发文字号: | 长国土联字〔2014〕13号 | 发布日期: | 2014年11月21日 |
关于土地规划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科研用地
(一)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科研用地指科研事业单位用地,主要用于建设科研事业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1010-2007),科教用地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二)科研事业单位在参加科研用地招、拍、挂时,需要提供事业单位代码证、市以上编制管理部门关于科研事业单位的认定意见以及市以上发改部门关于科研事业单位自建办公用房的立项批复意见。
(三)严禁将科研用房擅自分割、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违反上述规定的,市规划局、市国土局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逐步转轨为商业性办公的企业管理机构和非事业科研设计机构的用地属于其它商务用地。市规划局按照其他商务设施用地性质出具规划条件;市国土局依据规划条件进行供地。
第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指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老年学校、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服务中心(站)、托老所等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居家式、会员制、产权式老年住宅以及老年酒店、宾馆、会所等商业型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按照规定为新城区、居住(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均衡布局。单独选址的应当符合养老服务用地布局专项规划,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下,集中配建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5公顷,规划用地性质为社会福利用地。
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不能分宗的,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4]14号)中的配建标准执行。市国土局向市规划局申请规划条件时,应将上述配建事宜一并列入申请内容,市规划局按照有关要求出具规划条件。市国土局依据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文件、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对配建标准予以明确。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建筑面积限定在40平方米以内。
(三)市国土局在出让房地产用地前,应在出让条件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并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同时,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
(四)由市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
第三条 幼儿园用地
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需要单独选址的公办幼儿园,市规划局应当按照教育用地确定用地性质,市国土局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的非公办幼儿园,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居住用地(服务设施用地)确定用地性质;市国土局按照商业用地价格随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一并出让,并发放商业类土地证书。
第四条 工业用地
(一)工业项目中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一般指内部办公楼、倒班宿舍、职工食堂及其它职工活动用房,一般不在生产区范围内,相对集中独立布置,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单独设置的,占地面积按照基底面积核算;与生产用房混合设置的,占地面积按照建筑面积分摊核算。
(二)在生产区范围内的研发中心、门卫、换热站、泵房等辅助工业生产的配套设施,不属于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
第五条 物流仓储用地
(一)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物流仓储用地是指物质的储备、中转、配送等的用地,包括附属的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 21010-2007),中工矿仓储用地中的“仓储用地”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的场所用地。原则上与货运功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兼容性。
(二)物流仓储项目中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参照工业用地标准执行。
(三)禁止在仓储物流用地上建设有零售、批发、贸易功能的商场、市场等商业设施,禁止将物流仓储用房擅自分割、出租、出售用于零售、批发、贸易等商业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市规划局、市国土局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提供规划条件
(一)市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前(含划拨转出让),市规划局应当及时提供规划条件。
(二)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出让土地上需要保留的合法建筑,在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标明保留后的使用性质、改变要求等,并纳入用地指标统一平衡。
(三)由于历史原因,在拟出让土地上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市规划局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提供规划条件。
(四)因历史原因存在规划用地范围与土地出让范围不一致的,按《关于明确供地范围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的请示》(长国土联字〔2013〕2号)执行。土地整理范围内的规划公园及防护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公用设施用地、规划中小学用地及零星不宜出让用地等不得划入规划用地范围,由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另行审批。
(五)市规划局提供规划条件时,应当分别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地上、地下容积率指标,市国土局同时出让地上、地下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
(六)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条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应当大于1.0,市国土局在土地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方案等文件中全部标注容积率大于1.0。
第七条 补充规划条件
因历史原因,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附具规划条件的,需要进行改扩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其中,市国土局依据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的相关规划指标可以视为规划条件相应指标。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市规划局新出具的规划条件与市国土局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八条 变更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市规划局应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局。其中,变更规划条件涉及调整容积率、改变用地性质或用地面积的,市规划局应事先征求市国土局具体供地方式(协议或招拍挂),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还应征求市棚改办意见。
变更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的,市国土局应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变更其他内容的,市国土局可以直接回函确认。
第九条 提供控规成果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向市规划局了解规划情况,市规划局应及时提供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方案报批的规划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双阳区参照管理。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