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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发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镇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基本原则是:   (一)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制作、谁审查”和“一事一审”原则,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经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四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行政机关。   1.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2.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布。   3.行政机关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4.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5.检查、督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开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二)保密工作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3.负责协助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的督促检查。   4.会同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一经发现,应立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要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结合起来,防止保密审查与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二)行政机关在制作信息时,承办单位要明确提出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是否需要删减后公开的意见,经本机关指定的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信息。   (三)行政机关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第六条  行政复议中提请公开的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后,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公交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和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公共服务信息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