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榆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榆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政务公开制度

 

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经济局政府信息清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和《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榆政办[2015]31号)文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机关政府信息的清理工作。

第四条  应全面清理自成立以来形成的政府信息。信息清理工作应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200851日以来本单位制作和保存的,特别是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要进一步清理200851日以前的政府信息。并将清理结果及时告知政府信息集中查阅点,确保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应对政府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标注公开类别;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做好答复预案,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理时确定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反映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主动公开”。

应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纳入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第八条  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清理时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标注“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清理工作中,要将已经无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注明“无效”,以确定政府信息利用的准确和有效。

第十条  应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和《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榆政办[2015]31号)文件,进一步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是否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是否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进行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第二条  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基本原则是:

(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制作、谁审查”和“一事一审”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任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本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职责:

1.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保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2.本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应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布。

3.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4.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要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结合起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二)在制作政府信息时,承办单位要明确提出该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是否需要删减后公开的意见,经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负责同志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政府信息。

(三)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第六条  行政复议中提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第七条  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后,造成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和《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榆政办[2015]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多个行政机关联合起草生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和长春市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按要求报批。

第五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职责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通过适当方式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

第六条  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包括协调事项、自行协调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机关以及该领域专家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机关给予确认回复。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协调而未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可提出异议,由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就信息发布、补救措施等问题进行协调;已造成各行政机关发布信息不一致并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发布机关的责任。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和《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榆政办[2015]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一事一申请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传真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提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登录“榆树市法制网”(www.ysfz.gov.cn),下载打印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认真填写后提交申请。通过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七条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有关信息,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5.申请表填写内容不完全、不明确或有误的,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三)在书面答复中要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四)对于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不重复答复。

第九条  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申请人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要求以邮寄方式提供的,申请人须付足回邮邮资。

第十三条  应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四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吉林省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如需免除费用,须在申请时提出,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

不得通过与本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按照本办法规范受理格式文本、受理程序,并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要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告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在受理、办理依申请公开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法律专家的咨询作用,做到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长府办发〔201419号)和《榆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榆政办[2015]31号)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本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义务。

第四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本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本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本机关应制定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省市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七条  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