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榆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纺织物、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长春市相关标准和要求。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设置应当符合区域规划和统一规范。榆树市区内(东环路以西、南环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北环路以南)不设固定场所回收站点。
固定场所回收站点设在市区外,要符合生态环境和再生资源回收及利用领域相关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榆树市区内回收再生资源,应当用专门车辆。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专用车辆划定专用停车位。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
(二)按照有关要求,使用符合规定的密闭车辆、计量工具、标识等;
(三)市区内经批准的再生资源回收车辆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回收的再生资源日产日清;
(四)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
(五)对回收的废旧金属如实登记,并保留登记记录;
(六)市区内实行“定点、定时、定车”的回收模式,做到再生资源回收不落地,转场地净;
(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时清理垃圾杂物,保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
(八)遵守国家、省、长春市和榆树市相关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回收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回收车辆,回收资源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五)淫秽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物品以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再生资源回收、运输需求的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从事再生资源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交通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裸露装载回收物品;
(二)噪声扰民;
(三)市区内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
(四)市区内落地堆放回收物品;
(五)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分拣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对裸露装载、落地堆放、噪声扰民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部门依据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经营范围、生态环境、收售违禁物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内是指榆树市东环路以西、南环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北环路以南的区域。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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