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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榆树调查队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榆树调查队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各科室应依照《保密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五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落实审查职责,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七条  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八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九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经保密审查后,公开不涉密的内容。 

  第十一条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二条  应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