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子联
2024年12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5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分幅图应当使用2000长春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对《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修改为“林业和园林”,“文化广播电视”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园林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鼓励单位、个人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组织开展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等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对《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对条款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四、对《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对《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户外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2020年10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一次修改 2021年12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二次修改 2023年3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第三次修改 202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五条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测绘内容
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
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
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墙体归属;
(六)房屋权属界线;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2000长春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
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用部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房产测绘程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由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测绘资料有误造成测绘成果失实的,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房屋簿册、数据和图表等测绘成果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成果是指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产测绘成果;使用保密房产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产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8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202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根据《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林业和园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要求,履行相关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规模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具体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总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项事业经费,为单位和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做好组织、指导和培训服务。
各县(市)区应当建有二十个以上单项体育协会;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健身站(点)。
鼓励非法人体育协会转为法人体育协会;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为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为所辖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第七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体育用地,规划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规划体育用地,建设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建成后,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体育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建民建并举的原则,建设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馆、田径场、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公园(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建设适合冬季向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自然河流、湖泊开展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健身设施。
乡、镇应当建有灯光篮球场等综合体育场地和健身路径。
社区、行政村应当建有多功能运动场地,配备健身器材,完善健身设施功能。
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九条 市 、县(市)区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设施,安装相应健身器材。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环境卫生以及用水、用电等公共服务。
第十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全民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保证器材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学校配备的体育设施条件,确定开放体育设施学校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科学健身指导工作;公安部门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社区体育管理员应当为本社区内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做好健身活动的指导、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设立学生健身活动专场。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开放时间、开放场地、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如有变更,应当事先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后,可以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后,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属公益性的,开放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热等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应当按照开放前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其他体育设施按照全民健身的要求向公众开放后,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属公益性的,所发生的水、电、热等费用,供水、供电、供热等单位可以按照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各相关部门对经体育主管部门认定、属公益性的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不得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以及体育设施场地、项目发生变更或者维修改造时,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报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站、报刊等媒体及时发布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6月至10月开展“全民健身百日行”系列活动。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百日行”期间组织各类活动,普及全民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百日行”期间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间(前)示范开展广播体操等健身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鼓励单位、个人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个人组织开展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等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要求,组织在校学生开展足球、篮球、冬季长跑等阳光体育进校园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合理利用学生课外时间,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以及其他形式的户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培训基地和网络管理服务平台,定期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班,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在校学生的体质监测工作。
市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公民体质监测系统和数据库,为被测试者提供体质评定报告;县(市)区体质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公民的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国民体质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妥善保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并为被测试者的监测结果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自收到投诉、举报情况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07年6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2020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修订 202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依据,对建设工程造价及其构成内容进行的预测或者确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施工过程结算、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单位或者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以及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要素市场价格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监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的编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
规费和税金以及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按照省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并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理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原则。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带头推行全过程造价咨询。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或者其他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采用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定额的相关标准;采用其他计价方式的,工程价款由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年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过程结算。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或者节点、计量计价方法、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比例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八条 编制招标文件、拟定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明确工程计价的具体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工程计价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施工合同可以对建设工程造价事项作出下列约定:
(一)签约合同价款;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时的调整方法;
(三)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和支付期限;
(四)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期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五)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六)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期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期限;
(十)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二)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鼓励在施工合同中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应当将预付款专用于合同工程。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签约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在合同中分别约定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的预付款比例;
(二)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或者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后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支付申请7日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预付款期满后的7日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日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者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期限为28日;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与承包人约定的期限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人从接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应当按以下规定期限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
1.建设工程造价不满500万元的,审查期限为20日;
2.建设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审查期限为30日;
3.建设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审查期限为45日;
4.建设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期限为60日。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日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日内审查完成。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异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人报市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开展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时,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5年5月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202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20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21年1月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202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橱窗、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布幔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激光束、光照图案等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手段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的广告;
(六)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户外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风貌相融合。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和安全。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粉刷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给予补偿。
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撤除完毕。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发布公益性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机场、车站、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相关部门依法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设计艺术、制作精美、尺寸适当、布局合理,与建(构)筑物本身、街路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形式、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一般不得采用条幅、布幔等宣传形式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1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2.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平面位置图;
(四)现场景观图;
(五)工商营业执照;
(六)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
(七)安全保证书。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经消防机构同意;涉及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十五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投标竞买取得。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需要延长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材质、设计图、现场景观图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的,可以在到期之前申请延期,待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许可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建(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绘宣传品、广告;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 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未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广告宣传品,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宣传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主体,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