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31日起施行。
市长:王子联
2024年2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废止1部政府规章。
一、修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去《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删去《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三)删去《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四)删去《<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公布自1998年9月17日施行)
本决定自2024年3月31日起施行。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第68号第一次修改,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改,2024年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5号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收回房屋使用权。因弃管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收回房屋使用权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出售公用住房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7年11月18日市政府令第70号第一次修改,2024年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5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宅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二OOO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往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2020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82号第一次修改,2024年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5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负责、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本市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一)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
(二)门面装饰;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四)处置建筑垃圾;
(五)施放气球;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气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气球施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认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暂扣、查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询问案件当事人时,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办法
(2022年7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2024年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5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批准后的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资料、了解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本级项目的征收范围的确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
参与现场踏查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现场踏查情况对拟征收范围进行会商并组织专家论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将会商意见、专家论证结论和拟确定的征收范围图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房屋征收范围的,应当按照原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征收决定下达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和土地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四)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配合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工作。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第八条 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备选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九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入户调查登记替代现场实地查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过程中如发现查勘结果与调查登记结果不一致,应当及时与房屋征收部门共同核对实地查勘和调查登记结果。双方应当确保评估对象一致,不得漏项。
第十条 被征收人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且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现场调查、社区走访、媒体公告、户籍查询等手段寻找被征收人,并留存相关查寻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公证机构公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可以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保全证据,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市从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督管理,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及评估机构经营等情况,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履行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真实情况及时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报送信息及时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通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通报信息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双阳区、九台区,下同)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建筑层数不得高于18层,标准户型类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如下标准: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新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高、户型设计、使用面积及使用功能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进行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供被征收人选择最大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被征收人不同意分套调换或货币补偿,可协商选择其他房源进行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征收人依次自主选择。
第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产生误差的,实行多退少补。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协议约定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不足面积款;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决定公布之日前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超过协议约定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实际情况给予价格补助、上靠标准户型补助或者面积补助。
价格补助适用于所有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计算方式为: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金额乘以补助比率,补助比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比率为40%;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不足33平方米的,比率为35%;建筑面积33平方米以上(含33平方米)、不足41平方米的,比率为30%;建筑面积41平方米以上(含41平方米)、不足54平方米的,比率为25%;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以上(含54平方米),比率为20%。
上靠标准户型补助适用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64平方米的被征收人,计算方式为:被征收住宅房屋就近或同类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差值乘以被征收住宅房屋与就近上靠标准户型面积的差值。
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4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在给予价格补助、上靠标准户型补助的基础上,还应当给予面积补助,计算方式为: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乘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54平方米的差值。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住宅房屋,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乘以就近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20%给予货币奖励;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以单元、楼栋、组块或者项目为单位的整体搬迁率达到100%的,给予该单位内每户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搬迁奖励3万元。
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不予货币奖励。
第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低于54平方米的按照54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公布。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照1个月发放。
(三)房屋安置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非因被征收人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不足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超过3个月的,每月增发100%。
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房屋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办理。
对暂不具备公有房屋出售条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对暂不具备公有房屋出售条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征收人,其他补偿金额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偿被征收人,其他补偿金额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十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相等的一处或者多处房屋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与被征收房屋相同面积或超面积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结果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或者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根据评估咨询价值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通过评估确定。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公布。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有关收费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
(一)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其签订拆除施工合同;
(二)组织制定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技术标准的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三)负责监督拆除工程现场的安全及文明施工;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县(市)区征收部门实施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考核,每年不得少于1次: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依法履行公告、公示、送达、备案、报送等征收程序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对征收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五)征收现场管理情况;
(六)需要监督考核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相关补偿、补助、奖励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延用原有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