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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3-35270
分  类: 工商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3-35270 分  类: 工商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规〔2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商贸流通、消费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依据《吉林省商务厅等14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林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老字号的申报、认定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春老字号,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鲜明的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历史底蕴、工艺技术独特、设计制造精良、产品服务优质、营销渠道高效、社会广泛认同的品牌(字号、商标等)。

  第四条 市商务局主管全市长春老字号认定和管理工作。

  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长春老字号认定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长春老字号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春老字号认定遵循“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优中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长春老字号认定以企业为主体,注重理念、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经营、营销、管理等各方面创新,彰显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

  第七条 长春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品牌创立时间在30年(含)以上;

  (二)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征,拥有较高的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三)面向居民生活提供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较高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第八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持续正常经营的企业;

  (二)依法拥有与品牌相一致的字号,或与品牌相一致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

  (三)主营业务连续经营15年(含)以上,且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具有符合现代要求的企业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

  (六)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强影响力;

  (七)未在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九条 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每2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次长春老字号名录。

  第十条 拟申报长春老字号的企业,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具体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3年经营情况;

  (二)品牌创立时间的佐证材料;

  (三)老字号注册商标的权属佐证材料;

  (四)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佐证材料;

  (五)品牌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介绍材料;

  (六)企业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发展的介绍材料;

  (七)企业文化的介绍材料和获得荣誉的佐证材料;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拟申报长春老字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如实填报长春老字号申报书和相关认定材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后报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确认申请有效的,向市商务局提出推荐意见并移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局收到移交材料后,应组织专家通过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进行审查,提出拟认定的长春老字号名录,并在官方网站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认定名单有异议的,均可向市商务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市商务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商务局将品牌认定为长春老字号,将其所属企业认定为长春老字号企业,列入长春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向其颁发长春老字号牌匾,允许其使用长春老字号标识。

  第十五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可依据《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见附件),使用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

  第十六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发生以下变化之一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在不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后,按照认定条件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商务局。

  市商务局应当对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商相关部门联合审核,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由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商务局。

  第十八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责令3个月内予以整改,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

  (一)企业信息发生变化后未及时提交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长春老字号标识、牌匾的;

  (三)因经营问题或其他问题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或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十九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商务局暂停其长春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

  (一)被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约谈,未按时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

  (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第二十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商务局将其移出长春老字号名录并收回长春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

  (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三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

  (三)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老字号称号的;

  (五)被暂停长春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到期后仍未有效整改的;

  (六)其他不符合长春老字号企业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暂停长春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权期间,应撤回其含有长春老字号标识的相关产品、服务,移除并妥善保存长春老字号牌匾,且不得以长春老字号名义开展宣传。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区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字号知识产权、历史网点、文化遗产的保护,为老字号文化传承、技艺改造、改革创新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组织开展老字号宣传推广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冒用或滥用长春老字号标识或牌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春老字号信誉,加强对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商务局对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长春老字号标识适用于长春市商务局认定的长春老字号及长春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长春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长春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 长春老字号标识属长春市商务局所有,由标准图形和“长春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

  第五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长春老字号标识。

  第六条 长春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长春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七条 长春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

  第八条 长春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九条 市商务局统一制作和颁发长春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十条 长春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

  第十一条 长春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长春老字号企业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

  第十二条 被长春市商务局移出长春老字号名录并收回长春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企业,自市商务局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长春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长春老字号标识;长春老字号牌匾由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交回市商务局统一注销和销毁。

  第十三条 长春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长春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须按照《长春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报市商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