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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3-35252
分  类: 电子政务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28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数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3〕2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3-35252 分  类: 电子政务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年08月28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数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3〕2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8月2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市数据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规〔20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数据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市数据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壮大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数据交易中心内进行的数据交易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是本市数据交易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数据交易规划编制、政策制定以及规则制度体系建设,统一全市的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交易监督工作机制,协调、调度全市数据交易管理工作,对数据交易中心和交易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工信、网信、教育、科技、公安、国安、司法、财政、人社、规自、房管、建委、统计、商务、审计、国资、密码、交通、卫生、市场、金融办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 数据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依法合规、适度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遵守行业准则、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数据交易市场主体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建立行业创新机制,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数据交易场所

  第六条 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建数据交易中心,承担相关服务保障职能;依托国资平台成立运营企业,承担相关运营职能,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数据交易中心应制定完善数据交易主体登记、合规审查、可信流通、价格生成、信息披露、安全监管、风险控制等制度规则,开展数据商、数据标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登记凭证服务和数据供应方和数据需求方注册核验、数据交易合同登记服务,对运营机构数据交易业务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运营企业负责数据交易相关数字化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平台的建设、运维和运营;开展数据商、数据需求方和第三方服务机构注册服务;负责多元化数据交易产品供需撮合、在线签约、资金结算等数据交易平台日常运营工作;组织法律咨询、数据公证、质量评估、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查、资产评估、争议仲裁、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配套服务;开展数据资产金融创新服务和市场推广、业务拓展以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等工作。

第三章 数据交易主体

  第九条 数据交易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商、数据需求方和第三方服务机构。

  数据商和第三方服务机构须在数据交易中心注册登记并获得认证凭证后,方可在数据交易中心开展数据交易。

  第十条 数据提供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心注册并经审核通过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机构。数据提供方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交易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诺及相关材料;

  (二)遵守数据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数据商是指在数据交易中心注册登记并获得相关登记认证凭证的,经数据交易中心认证授权后可以凭借其在特定领域的业务理解、产业资源和技术能力,搭建从数据提供者到数据使用者之间价值链条的专业性市场化机构。包括数据服务提供商、算力资源提供商、工具算法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安全服务提供商等。数据商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相关资源及能力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诺及相关材料;

  (二)具备数据交易及应用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护和技术应用能力;

  (三)遵守数据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数据需求方是指在数据交易中心注册并经审核通过的、在数据交易中购买和使用数据产品和数据相关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数据需求方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数据交易及应用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护和技术应用能力;

  (二)遵守数据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在数据交易中心注册登记并获得相关登记认证凭证的,可接受委托有偿提供与数据交易相关的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服务内容包括开展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

  (三)执业人员具有所从业的专业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四)具备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开展第三方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遵守数据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数据交易标的

  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标的包括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第三方专业服务等。

  (一)数据产品主要包括用于交易的原始数据、算法模型、数据工具和加工处理后的数据衍生产品;

  (二)数据服务主要包括数据基础设施服务、数据加工处理服务、数据分析服务、数据安全服务、数据交付服务等;

  (三)第三方专业服务包括数据集成服务、数据评估服务、数据经纪服务、数据托管服务、数据咨询服务、数据保险服务、数据公证服务、人才培训服务等;

  (四)经数据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交易标的。

  第十五条 下列数据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数据;

  (二)侵犯个人及组织合法权益、隐私的数据;

  (三)涉及未经授权的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等特定权益的数据;

  (四)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数据;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约定明确禁止交易的数据。

  第十六条 支持将社会需求较大且可公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统一纳入数据交易中心,在符合安全监管条件下进行流通交易。

  第十七条 鼓励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采购非公共数据产品、数据服务和数据工具。

第五章 数据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数据交易行为一般包括主体登记、标的登记、交易申请、交易磋商、签订合同、交易实施、交易结算、争议处理、交易备案等环节。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交易主体登记标准、交易标的安全合规评估标准,并按照“一主体一登记”的原则,为交易主体颁发数据商、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凭证,为交易主体颁发数据标的登记凭证。

  第二十条 在交易申请环节,数据商或者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明确说明交易标的的来源、内容、权属情况和使用范围,提供对交易标的的描述信息和样本(例),需求方应提交需求内容和用途。数据交易中心应对供需双方提交信息进行审核,督促双方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可结合成本、应用场景等协商一致形成交易价格,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价格建议书作为交易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进行友好磋商,达成交易共识,形成交易订单。数据交易中心应对交易订单进行审核,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可以通过数据交易中心在线签署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明确交易内容、用途范围、交易价格、交易方式、使用期限、交付质量、交付方式、安全责任、保密条款等。数据交易中心应对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备份存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施交付,如发现交易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数据交易中心应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交易合同约定,通过数据交易中心进行资金结算。数据交易中心应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由交易资金的开户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交易资金的结算。

  第二十六条 数据交易中心应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制定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协调解决数据供需双方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数据交易中心应对注册、登记、交易、结算、交付等资料进行备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八条 数据交易中心不得披露交易过程中的非公开材料及其获悉的其他非公开信息,未经相关主体授权不得擅自使用供需双方的数据或者数据衍生品。

第六章 数据交易安全

  第二十九条 数据交易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

  第三十条 数据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数据交易安全保障体系,为数据交易提供安全交易环境。制定重大安全风险监测、警示、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数据交易安全风险评估、应急演练和安全教育培训。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或者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相关交易主体,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数据安全检查,指导数据交易中心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排查数据安全风险,保障数据交易全过程安全。

  第三十二条 网信、公安、密码管理等部门在数据交易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涉及数据跨境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数据交易中心和交易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配合监管活动,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数据交易中心和交易主体应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数据交易中心和交易主体应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涉及财政资金收支的数据交易行为提供支持和协助。涉及财政资金购买活动的交易主体应自觉接受财政监督、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应加强对数据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的规范管理,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数据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服务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经营等情况进行评估,督促指导数据交易中心规范经营。

  第三十八条 数据交易中心、交易主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交易及监管活动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数据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