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市政府办公厅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2-21030
分  类: 规范性文件;办事服务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2-21030 分  类: 规范性文件;办事服务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长春市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规〔202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市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证明事项行政协助行为,健全部门间协助配合机制,提高行政效能,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证明事项过程中所从事的行政协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以下统称行使职权)需要向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行政机关依职权提供相关协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请求机关,是指提出行使职权协助请求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被请求机关,是指收到行使职权协助请求、协助办理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协助的义务,支持和配合行政协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证明事项行政协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请求机关可以提出协助请求: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机关无法独自行使职权或者独自行使职权无法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职责分工行使职权所需的事实材料和其他证据请求机关无法掌握或者无法独自掌握而被请求机关掌握的;

  (三)因经济性、便捷性考量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比请求机关行使职权更为经济或者便于执行的;

  (四)因人员、设备等事实原因或者技术性考量需要被请求机关出具专业意见的;

  (五)具有其他正当事由的。

  第八条 请求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部门职责,依法向能有效协助该职权行使的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九条 协助请求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采用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十条 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据协助请求,及时提供行政协助并向请求机关书面反馈协助情况和处理结果。

  被请求机关一般应当按照请求机关提出的要求及规定的时限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按照请求机关要求及期限提供行政协助或者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退回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对阶段性、长期性或者数量较多的协助请求,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可以通过签订《行政协助协议书》明确协助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协助的具体内容、期限、形式;

  (三)双方责任和义务;

  (四)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可以不提供协助:

  (一)请求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请求协助的;

  (二)有正当理由证明请求机关可以自行行使职责的;

  (三)有正当理由证明被请求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能够提供更有效率或者经济的协助的;

  (四)有正当理由证明提供协助将严重影响或者妨碍被请求机关行使法定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机关不得提供协助:

  (一)请求协助的事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请求协助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机关法定职责范畴的;

  (三)提供协助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因协助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请求机关报请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清单管理制度,对行政协助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对纳入清单的行政协助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取消。确需取消的,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规范化和流程化的行政协助管理服务体系,对行政协助事项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协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协助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协助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以需要行政协助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单位法定职责的;

  (二)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协助工作职责的;

  (三)开展行政协助工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

  (四)行政协助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