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市政府办公厅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2-20995
分  类: 承诺事项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2-20995 分  类: 承诺事项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府规〔2022〕3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规〔2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春市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政务服务效率,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行政事项(以下统称行政事项)提交证明事项时实行告知承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事项,是指申请人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向申请人索要有关证明事项,而依据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依法办理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对纳入告知承诺清单管理的证明事项,应当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第六条 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事项以及行政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内容;

  (二)行政事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期限等;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机关的核查权力;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告知承诺事项、行政机关确认的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工作流程、办理指南等通过现场公示、门户网站或者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第九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现场提供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确认的告知承诺书连同办理行政事项的其他材料一并提交给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事项材料。

  第十三条 在行政机关依据告知承诺办结行政事项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行政事项办理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签署承诺书的,视为该项证明材料已符合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及其他材料为申请人办理行政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因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签署承诺书。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承诺人的信用状况确定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

  第十六条 对免予核查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事项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申请人按行政机关规定的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承诺事项。

  鼓励社会公众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终止办理或者予以撤销,并将申请人失信行为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责任的;

  (二)在告知书中擅自变更准予办理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技术要求和所需材料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或者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四)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规定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

  (五)对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