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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2-03953
分  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城乡建设(含住房) ; 意见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2年03月04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
发文字号: 长府办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3月07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22-03953 分  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城乡建设(含住房) ; 意见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22年03月04日
标      题: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
发文字号: 长府办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3月0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

长府办规〔2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住房租赁企业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行业从业管理

  1. 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以及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自然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有专门经营场所,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应当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跨省市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独立核算法人实体后,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房管局)

  2. 住房租赁企业在开展经营前,应当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报送开业报告信息,并向社会公示;企业开业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变更。(责任部门:市房管局、市市场监管局)

  3. 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公示从业人员信息。(责任部门:市房管局)

  二、规范住房租赁经营行为

  4. 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应当落实互联网管理各项政策要求,并接入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将经营的租赁房源信息进行核验后纳入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进行管理,并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责任部门:市房管局、市委网信办)

  5. 提供住房租赁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应当核验租赁房源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以及房源真实信息,不得为信息不实、未提交开业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发现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立即处置并保存相关记录。网络信息平台未履行核验发布主体和房源信息责任的,网信部门可根据房管等部门的意见,对其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责任部门:市委网信办、市房管局)

  6.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对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企业及从业人员,房管、网信等部门应当要求发布主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删除相关房源信息,网络信息平台应当限制或取消其发布权限。房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及从业人员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责任部门:市房管局、市委网信办)

  7. 住房租赁企业在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联合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房管局)

  8.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住房租赁有关经营活动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取“高进低出(支付房屋权利人的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长收短付(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等高风险经营行为;收费前应当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收取居间费用。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租金、押金等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责任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房管局)

  三、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

  9.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设立1个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报市房管局备案,并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在经营活动场所、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示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信息。(责任部门:市房管局)

  10.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将收取的租金纳入专户进行监管,被监管资金不得随意使用。承租人应当将租金存入企业公示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对于未存入监管账户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责任部门:市房管局)

  11. 住房租赁企业在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时,应与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释放条件及程序,以及明确权利责任关系。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市房管局实时推送监管账户资金信息。纳入监管账户的资金,在确保足额按期支付房屋权利人租金的前提下,可以支付装修改造相应房屋等必要费用。(责任部门:市房管局、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12. 通过受托经营、转租方式开展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承租人租金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除市场变动导致的正常经营行为外,支付房屋权利人的租金不高于收取承租人的租金。单次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的,自租赁合同生效后次月起,监管银行将租金按月释放给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不超过3个月的,一次性释放全部资金。(责任部门:市房管局、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13. 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申请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并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银行收到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推送的解除备案信息后,释放监管资金。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由当事人持法律文书办理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和释放监管资金。(责任部门:市房管局、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14. 住房租赁企业停止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当事人可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解除资金监管。(责任部门:吉林银保监局、市房管局)

  四、禁止套取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

  15.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不得将住房租赁消费相关内容嵌入到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利用承租人信用套取住房租赁消费贷款,不得以租金分期、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消费贷款。(责任部门: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16.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住房租赁消费贷款,加强授信审查和用途管理,发放贷款前必须采取有效手段核查借款人身份信息,评估还款能力,核实借款意愿,并做好记录。发放贷款时应明确向借款人告知相关业务的贷款性质、贷款金额、年化利率以及有关违约责任,切实保护借款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责任部门: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17. 金融机构发放住房消费贷款,应当以在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额度不得高于住房租赁合同金额,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发放贷款的频率应与借款人支付租金的频率相匹配,贷款资金只能划入借款人账户,同时强化贷款资金用途管理,避免资金挪用风险。对于已实际发放给住房租赁企业的存量住房租赁消费贷款,金融机构应制定妥善处置方案,稳妥化解存量。(责任部门: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市房管局)

  五、合理调控租金水平

  18. 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住房租金监测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城区、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信息,引导住房租赁双方合理确定租金,稳定市场预期。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租金监测,密切关注全市各区域租金异常上涨情况,对于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积极引导住房租赁双方合理确定租金,发挥住房租赁企业,尤其是国有和专业化、机构化住房租赁企业在稳定市场租金水平方面的示范作用,稳定市场预期。(责任部门:市房管局)

  六、妥善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

  19.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联动,积极化解住房租赁引发的矛盾纠纷,妥善处置相关风险。街道办事处、社区充分发挥基层网格管理人员作用,督促租赁当事人通过长春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协助排查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住房租赁企业情况。(责任部门: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20. 充分发挥住房租赁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要完善住房租赁行业执业规则,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配合处理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净化住房租赁市场环境。(责任部门:市房管局)

  七、落实部门主体责任

  21. 市房管局、市政数局要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对住房租赁企业进行分级分类,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吉林银保监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要指导金融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市市场监管局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不正当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公安局要对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必要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市委网信办要对违规发布虚假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住房租赁市场秩序整治,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净化市场环境。

  22. 本意见适用于长春市中心城区、开发区。各县(市)、九台区、双阳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