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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15-71376
分  类: 政府规章 ; 命令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8年02月29日
标      题: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2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100013828800N/2015-71376 分  类: 政府规章 ; 命令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8年02月29日
标      题: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 2008年02月29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2008年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