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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127944296337/2024-07154
分  类: 行政处罚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成文日期: 2024年05月28日
标      题: 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5月28日
索引号: 112201127944296337/2024-07154 分  类: 行政处罚 ;  其他
发文机关: 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成文日期: 2024年05月28日
标  题: 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5月28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首违不罚事项

法律依据

备注

1

违反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的有关规定,初次出现该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插挂、张贴、安装、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任何物品;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窗外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
(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

初次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3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初次出现该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初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初次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设置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

初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未按照条例规定要求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7


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中,初次出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

公共设施维修、清疏、更换作业,初次出现影响环境卫生的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9

已经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初次出现该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建设适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卫基础设施。
已经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初次出现影响环境卫生的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初次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物主未即时清除,初次出现该影响环境卫生的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宠物尸体,物主不得随意丢弃,应当按照《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3

因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初次出现该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没有运送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4

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初次出现以上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
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人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
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初次出现该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餐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

单位和个人初次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17

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初次出现以上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初次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

初次出现违反《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相关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撤除期限、大型户外广告延期设置申请、超期广告自行拆除规定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 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撤除完毕。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需要延长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
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20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材质、设计图、现场景观图等设置,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初次出现以上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材质、设计图、现场景观图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1

初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广告宣传品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未经市容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广告宣传品,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2

未按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初次出现该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未设置公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等;
(二)大型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场)、医院、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加油站、金融电信营业网点、机关单位等;
(三)公园、大中型市场和停车场;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23

初次损坏、停用或者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用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停用或者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卫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24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初次未及时清运装修垃圾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5

火车站地区临街的建筑物上擅自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未保持整洁、完好,未及时粉刷、清洗、修饰,初次出现以上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的建筑物上不得擅自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悬挂、张贴、晾晒、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6

初次未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或者初次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未采用专用车辆回收再生资源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经营,或者在长春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未采用专用车辆回收再生资源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

使用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密闭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停放、再生资源未日产日清的,未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初次出现以上情形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密闭的;
(二)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停放、再生资源未日产日清的;
(三)未配备符合要求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的。

 

28

初次落地堆放回收物品,或者在回收点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落地堆放回收物品,或者在回收点中转分拣、加工回收物品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9

初次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的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场未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0

初次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维修等经营活动,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的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维修等经营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