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1004232185705/2023-48072 |
分 类: | 机关简介 ; 其他 |
发文机关: | 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汽开区财政局权责清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29日 |
索引号: | 112201004232185705/2023-48072 | 分 类: | 机关简介 ; 其他 |
发文机关: | 财政局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汽开区财政局权责清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29日 |
汽开区财政局权责事项清单 | ||||||||||
序号 | 实施 主体 |
事项名称 (主项) |
事项名称 (子项)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承办 机构 |
法律 依据 |
实施 部门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2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长春市市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程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批准责任: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承诺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 4.公示责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六条:(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六条:(二) 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六条:(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5.《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 |
4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县级 | 长春市市财政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8号)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94号)第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8号)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1.受理责任: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申请,对其投诉依据是否合法、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供应商投诉处理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2)如有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3.决定责任:(1)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驳回投诉;(2)经查证属实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的按相应情况处理。 4.送达责任:应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2-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2-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3-1.《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3-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4.《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