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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本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
  第四条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一事一申请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本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发送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提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本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本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本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本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原因不能予以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本机关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条本机关在书面答复中要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第十一条本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本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二条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本机关应自申请人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本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本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