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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已于202110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10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211日起施行。现将《审计法》修订的重要意义及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审计法》修订与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一)修订《审计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深刻阐述了审计工作一系列根本性、方向性、全局性问题,为新时代审计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党的十九大以来,党中央作出了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强调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组建了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党中央、国务院印发多项重要文件,要求完善审计制度,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目前,党中央关于审计领域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正在顺利推进并取得明显成效,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的有关主张成为国家意志,把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

  (二)修订《审计法》是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实现审计全覆盖,努力做到党中央重大政策措施部署到哪里、国家利益延伸到哪里、公共资金运用到哪里、公权力行使到哪里,审计监督就跟进到哪里。随着审计监督范围不断拓展,原《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已经不能适应审计全覆盖实践需要,应当按照党中央要求,根据宪法精神作出明确界定,为审计机关依法履职、更好发挥作用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修订《审计法》是审计机关依法履职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审计是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赋予审计监督新使命新任务,审计所处的客观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这就需要通过修订《审计法》,一方面解决现有审计权限和手段难以保障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制约审计监督作用充分发挥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监督制约,规范审计权力运行。同时,各级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大胆探索创新形成的一些成熟经验做法,也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制度。

  二、《审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审计法》共54条,此次修订,修改34条,增加7条,合并1条,修订后共60条。新《审计法》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修订: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1.明确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在原《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基础上,新增“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2.完善“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将原《审计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内容。

  3.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将原《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明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范围增加上一级审计机关。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1.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的审计监督。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同级决算草案审计的要求,并与预算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在原《审计法》第十七条基础上增加对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

  2.调整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在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基础上增加“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将审计监督范围由政府投资项目拓展到重大公共工程。

  3.明确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在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基础上增加“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4.明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的法律地位。新增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明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一并修改至第五十八条,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挑战,新增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三)优化审计监督手段

  1.调整审计机关检查权的范围。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加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将信息系统纳入审计范围。

  2.赋予审计机关获取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数据的权力。新增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3.完善审计机关查询存款权。为便于审计机关更好发挥反腐败“利剑”作用,将原《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从查询“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拓展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四)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1.明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责任,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和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的监督责任。新增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2.健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的运用机制。新增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3.明确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法律责任。新增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

  1.明确审计队伍建设要求。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努力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干部队伍”的重要指示精神,新增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2.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干预、插手有关活动的要求。为增强审计独立性,维护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新增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3.增强审计工作的专业支撑。在原《审计法》第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