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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6691451379N/2018-22012
分  类: 工伤保险服务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18年09月10日
标      题: 关于印发《长春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人社规〔2018〕2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9月10日
索引号: 11220106691451379N/2018-22012 分  类: 工伤保险服务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18年09月10日
标  题: 关于印发《长春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人社规〔2018〕2号 发布日期: 2018年09月10日

关于印发《长春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人社规〔2018〕2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减少劳动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长春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9月10日

 

长春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强化工伤调查,减少劳动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为全体参保职工投保的商业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均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由投保人办理。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单位自愿、注重公益”的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制定招标文件,并通过政府招标的形式确定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共保的方式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强化对保险人的合同约束,维护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充足的资金支撑和优良的商业信誉,能够保证按时足额赔付;能够建立研发工伤补充保险网络办理系统并及时予以改进;在国内各城市具有完整的查勘网络,能够满足统筹地区内外的查勘工作;具有较强的事故查勘能力,能够配备与工伤调查相适应的事故查勘车辆和查勘人员;具有一定的工伤保险业务承办经验和理论研究与精算能力,能够为工伤补充保险的长期发展制订科学合理的规划。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同,投保人按实名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时间为每月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按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等级分类确定,具体缴费标准为:一、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4元;三、四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8元;五、六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2元;七、八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6元。

  按建设项目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0.3‰。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实行浮动费率政策,对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伤事故发生率低、费用支出少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办法在补充工伤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窗口,方便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参加了补充工伤保险,并且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第十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工亡补偿金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由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工亡职工近亲属10万元工亡补偿金。

  (二)生活护理补偿金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按照护理等级,由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补偿金。具体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8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6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万元。

  (三)伤残补偿金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由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和职工伤残补偿金。具体标准为:

  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伤残补偿金标准:一级伤残4.5万元;二级伤残4万元;三级伤残3.5万元;四级伤残3万元;五级伤残1.2万元;六级伤残1万元;七级伤残0.5万元;八级伤残0.4万元;九级伤残0.3万元;十级伤残0.2万元。

  支付给用人单位的伤残补偿金标准:一级伤残4.5万元;二级伤残4万元;三级伤残3.5万元;四级伤残3万元;五级伤残2.8万元;六级伤残2.6万元;七级伤残1.3万元;八级伤残1万元;九级伤残0.7万元;十级伤残0.6万元。

  支付给用人单位的伤残补偿金用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支付后仍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必须全部给付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理赔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待遇支付手续。保险人要提供高效服务,优化经办流程,方便、快捷支付相关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补充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切实保障参保单位和职工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加强补充工伤保险规范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险人违反协议规定或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承保资格,并按程序重新确定补充工伤保险承保公司。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与保险人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待遇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