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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