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管理,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的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自行车,通过分时租赁形式,为市民提供日常短距离出行和休闲、旅游等主要功能的自行车租赁服务,是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
第四条 坚持科学配置、合理布局,便民利民、规范有序、文明共享的原则,运用科技手段,建立严格规范的共享车辆投放机制和完善的日常运行管理机制,全面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有效降低对城市交通和城市环境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和秩序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位设置和禁停区域设置,指导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乱停乱放车辆进行处理,对运营企业实施综合考评。
第五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泊位的施划和停车标识的设置;受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和秩序管理相关投诉建议;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六条 运营企业在取得政府投放配额后、正式投放前,应当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停放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停放协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发。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相关管理规定,根据本市居民实际出行需求合理有序投放车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停放协议确定车辆投放数量、种类和期限,不得超量、超范围、超时限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将重点商圈、公园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居民小区、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等需求量较大地点作为优先投放区域,合理规划投放数量。
第八条 根据长春市气候特点,为确保居民出行安全,便于清除冰雪作业,每年投放期确定为4月初至10月底。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放协议约定,利用电子围栏、电子地图、定点停放等技术手段和违停扣费等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放协议约定,合理配备运营维护人员,实行网格化管理,做好所属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建立对所属车辆的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损坏丢弃的车辆,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况良好,排除车辆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放协议约定,制定本市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重大险情及自然灾害期间应急保障预案,落实应急人员、设备和物资,确保所属车辆出现大量堆积情况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处置;对未能及时有效处置的可由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代履行。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放协议约定,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可停放区域。停放区域设置应充分考虑道路空间,做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方便市民出行,围绕公共交通节点,因地制宜设置。
第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一般采取平面式,车辆停放采取直排式、斜排式两种形式。一般采用直排式,场地受限时可采用60°、45°、30°等角度的斜排式。
第十四条 以下情况应当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
(一)优先利用人行道及人行道树池、路灯杆间隙设置停放区;
(二)可适当取消人行道上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改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
(三)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前提下,可利用高架桥、过街天桥桥下空间设置停放区。
(四)具备条件的,轨道交通站点应当沿出入口两侧及后方设置停车区;公交站点应当沿站台两侧的树池中间设置停放区;
(五)学校、工厂等大型单位和居民小区周边应当设置停放区;具备条件的,内部可设置停放区;
(六)可利用人行道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空间设置停放区。
第十五条 以下情况禁止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
(一)占用盲道和疏散通道的;
(二)人行通道宽度小于2米的、重要商业街小于4米的;
(三)路口周边20米范围内、人行横道周边5米范围内的;
(四)距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前方不足20米的;
(五)公交站台两侧5米内、站台后方人行道2米内的;
(六)消防栓周边半径5米范围内的;水管、电缆、燃气等地下市政工作井(井盖)周边1.5米内的;
(七)占用机动车道的;
(八)自行车禁行区域;
(九)有相关规定禁止设置停放区的。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开始提供服务前3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提供共享单车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具备车辆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使用带有车辆定位和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线上线下服务保障能力,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做好线下服务管理。按照运营人员配比不低于车辆投放数量的千分之五的标准组建运营维护队伍;经营者根据政府提供的配套停车区域,通过技术规范,做好停放的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保证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逐步按照停放需求设置电子围栏。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与注册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注册用户负有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等义务。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等手段进行规范管理,在手机APP中标注可停放区和禁停区,引导用户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做好车辆日常运营调度及维护,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处理破损或废弃车辆,不得利用车辆发布广告,对已发布非法小广告及时清理,确保车辆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停车管理应急预案,在遇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负责做好车辆应急调度和停车秩序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加强信息报送,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全面开放车辆编号、投放数量、运营维护人员名单、信用评价、投诉处理、意见建议等数据,实时更新车辆分布、车辆轨迹、使用频率、电子围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建立用户及市民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检查考评工作,对停车秩序混乱、线下运营服务不力、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经督促整改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曝光,对乱停乱放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代履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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