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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6-00870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16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37号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5]37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8日
索引号: /2026-00870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16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37号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5]37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8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5]3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天泽大路2413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一,职务: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中“罚款人民币20070元”的决定;2. 依法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变更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尚颜美甲的经营者,2025年7月3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穿耳孔术”被被申请人现场查处,后于2025年12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申请人认为,案涉穿耳孔服务属于普通生活美容范畴,与美甲等常规服务在卫生操作规范上无本质区别,且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是市面上合规的一次性无菌穿耳器,操作流程严格遵循消毒规范,自开展该服务以来从未发生过顾客感染、投诉或纠纷等情况,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应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在被申请人调查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全面停止了穿耳孔服务,对店内所有相关工具进行了彻底消毒清理,移除了所有与穿刺相关的设备,并组织员工学习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已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不良影响已完全消除。此外,申请人经营的美甲店属于小微企业,被申请人作出的20070元罚款决定,针对的是造成严重医疗事故或传染病传播等恶性后果的违法行为,与申请人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明显失衡,给申请人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幅度过重,恳请复议机关撤销罚款决定并对申请人从轻、减轻或变更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长净检行公建〔2025〕X号检察建议书,载明博硕路迅驰大学城“XX美甲”等4家美甲店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穿耳孔术的医疗美容服务案件线索。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已对其中“XX美甲店”经营者李某非医师行医案作出行政处罚(长净卫医罚〔2025〕-XXXXX2号),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而就申请人 王某非医师行医一案,被申请人在2025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前,已委托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该律所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大长净审字〔2025〕2023顾-359-139号),认定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规定,穿耳孔术又称穿耳孔术,属于美容外科一级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内,由注册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专业执业医师,按照严格的消毒规范和操作流程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上述资质,均不得开展该类医疗美容服务,申请人作为美甲店经营者,无任何医疗美容相关资质却擅自开展穿耳孔术,已构成非医师行医行为。其次,在案件询问环节,申请人自述明确知晓穿耳孔术属于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美甲店无资质开展该服务,但其仍持续为顾客提供该服务,主观违法意图明显,属于知法犯法。且穿耳孔术属于侵入性皮肤穿刺行为,涉及人体皮肤破损,即便使用一次性无菌穿耳器,若操作不规范仍可能引发感染、耳廓缺损畸形、反复发炎等症状,甚至存在通过血液传播艾滋病、乙肝等传染病的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隐患,与美甲等普通生活美容项目在卫生安全风险上存在本质区别,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再者,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非医师行医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重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即便未造成实际量化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破坏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对公众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要件。且,被答复人 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非法医疗美容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需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确定适用法律。非医师行医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轻微违法及时纠正,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及《吉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没收涉案器械、没收违法所得柒拾元并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罚款数额严格按照裁量基准中“非医师行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1万元计算”的规定上浮认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且已依据最低处罚标准给与裁量,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检察建议书,反映辖区内美甲店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穿耳孔术的线索。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质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在2025年6月1日至7月3日期间,明知穿耳孔术属于美容外科一级项目美甲店无权开展,仍然使用一次性手动按压式穿耳器为2名顾客机及1个朋友实施穿耳孔术,违法所得柒拾元。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医师行医,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决定没收涉案器械、违法所得柒拾元,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合计20070元。申请人不服该处罚,于2025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店铺图片、承诺书、一次性手动按压式穿耳器合格证、打耳洞工具购买支付截图、证据先行登记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检察建议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询问笔录、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侵入性医疗美容操作,构成非医师行医行为。被申请人在查清违法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罚款数额过高问题。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及《吉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给予裁量范围内最低处罚数额的罚款,申请人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构成违法仍然为之,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适用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卫医罚〔2025〕-XXXXX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