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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6-00869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15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36号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5]36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8日
索引号: /2026-00869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15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36号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5]36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8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5]36号

   

  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业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的“万科XXXXXXX一期(含Y04栋)前期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公开。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6日,园区车库出口坡道因积雪清理不及时导致申请人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申请人就此问题与小区物业沟通协调,但物业方未能及时合理处置,后保险公司定责后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申请人经对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现物业义务不明确,缺乏可量化监督标准,导致业主无法对照监督。为查清案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真实义务与量化服务标准,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净月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万科XXXXXXX一期(含Y04栋)前期物业招投标备案文件(中标通知书、备案表);投标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招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服务方案、服务等级、量化指标章节);备案标号、备案时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仅以“档案未在我局保存”为由拒绝公开,未说明已尽合理检索义务,也未提供已向市物业中心或其他单位移交档案的交接凭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另申请人认为,根据《长春市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长房字〔2011〕56号)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备案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程序严重违法。故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相关法规及档案留存情况,《长春市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长房字〔2011〕56号)第四条明确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物业招投标管理主管部门,万科XXXX建成于2012年,彼时物业招投标备案职责归市级主管部门;2024年市政府才依《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向长春新区下放行政权力的决定》(长府办发〔2017〕43号)和《长春市人事事项的决定》(长府规〔2024〕1号),将“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职能下放至净月开发区,故申请人申请的2012年万科XXXX前期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未在被申请人处保存。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的获取途径,不存在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6日,申请人以核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万科XXXX一期(含Y04栋)前期物业招投标备案文件、投标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答复称“档案未在我局保存,相关材料的备案编号、备案时间本机关不负责公开”,并告知申请人可向长春市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咨询相关信息。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5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依据2011年《长春市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长房字〔2011〕56号),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物业招投标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人所在的万科XXXX建成于2012年,物业招投标备案职责归市级主管部门所有。2024年,市政府将“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职能下放至各城区、开发区,但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未将以往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等相关材料移交给被申请人净月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保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长春市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长房字〔2011〕56号)、《关于长春新区、净月开发区物业服务招投标管理工作》公告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当以其制作或保管的政府信息为限。案涉公开信息万科XXXXXXX一期(含Y04栋)前期物业招投标备案文件形成时间应在2012年。该期间内,物业招投标备案的管辖机关为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申请人作为区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对该备案文件不负有保管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答复,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的获取途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净住依复〔2025〕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