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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6-00856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08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29号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5]29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8日
索引号: /2026-00856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08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29号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5]29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28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5〕29号

   

  申请人:中国X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吉林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杜力尧,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 责令被申请人撤销2025年10月28日出具的《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投诉处理决定;2. 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要求招标人依法恢复申请人本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22日,申请人就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投标事宜,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投诉书》及相关附件,主张申请人作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否决投标资格的理由不成立。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以核查后认定申请人被否决投标符合招标文件和法规要求为由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存在两大核心问题:一是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标项目经理王某存在“被更换的施工项目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1年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的禁止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拟派项目经理更换项目为EPC联合体项目,申请人仅为联合成员而非项目负责人,且王某不存在招标文件载明的实质性违法情形;二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援引的《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吉建规〔2025〕4号)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条款不得违背上位法规定,且案涉招标文件未将该文件相关内容列为否决性条款,评标委员会无权据此否决投标,被申请人依据该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要求招标人依法恢复申请人本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经核查,吉林农业大学涉案项目于2025年8月18日发布招标公告,9月11日开标评标,申请人推选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在“国药控股沈阳智慧医药供应链产业园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被更换的时间与本次投标时间间隔不足1年,符合《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吉建规〔2025〕4号)中“被更换的施工项目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1年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资格的过程合法合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8日,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9月11日,该项目在长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申请人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其他投标单位提出质疑,案涉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王某因在其他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被更换时间未超过一年,属于《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吉建规〔2025〕4号)中“被更换的施工项目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1年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的禁止情形,不满足案涉招标公招投标要求,对申请人的投标予以废标。申请人不服向案涉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该评标委员会经集体商议,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答复,维持了王某不符合投标要求的结论。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因对被否决中标候选人资格不服,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投诉书》及相关附件,主张否决理由不成立并要求恢复其中标候选人资格。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招投标投诉受理告知书》(长净招字〔2025〕第003号),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认定评标委员会否决申请人投标符合招标文件和法规要求,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请求。2025年11月12日,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本案复议请求。另查,关于王某身份问题,案涉招标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某在2025年8月申请人投标的国药控股沈阳智慧医药供应链产业园项目中作为施工负责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本职工作被更换。在申请人提交的《中标后项目负责人变更表》中的“项目负责人情况”一栏中把王某标注为“原施工负责人”。关于招标文件条件问题。案涉招投标工程在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投标人不存在的其他情形”条款第(20)项条件为“法律法规及吉林省行业规范文件或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项目投诉书》及其附件、《招投标投诉受理告知书(回执)》、《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被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书》及附件、《招投标投诉受理告知书(存根)》(长净招字〔2025〕第XXX号)、《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存根)》(长净招字〔2025〕第XXX号)、投标文件、《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相关材料、《关于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质疑函》、《关于“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的质疑函》、《复议申请》、《复审报告》两份、《关于质疑答复函的质疑答复函》、《关于“吉林农业大学A16、B16、A17、B17学生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的质疑答复函的质疑》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案涉招投标工程项目废标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系基于自身合法权益所申请的权利救济,与被申请人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案涉争议的项目负责人王某,不论基于何种理由被更换,已构成吉林省住建厅《关于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吉建规〔2025〕4号)所禁止的“被更换的施工项目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1年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法律事实。该文件属于吉林省住建厅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效力。且,招标人在招标文件1.4.3条款中也进行了概括列明,申请人以其不知情及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及于本次招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王某在申请人投标的国药控股沈阳智慧医药供应链产业园EPC联合体项目中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但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属于项目负责人的种类,这点在申请人在自己提交的《中标后项目负责人变更表》也有确认,案涉工程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王某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认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和投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的裁量结果应予尊重。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招标人评标过程合规和废标行为有效,作出的《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监督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招标文件条款不明确、王某不属禁止情形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作出的《招投标投诉答复意见书(回执)》(长净招字〔2025〕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