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2026-00761 |
| 分 类: | 其他 ; 决定 |
| 发文机关: |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5年12月15日 |
| 标 题: |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28号 |
| 发文字号: | 长净复[2025]28号 |
| 发布日期: | 2026年01月23日 |
| 索引号: | /2026-00761 | 分 类: | 其他 ; 决定 |
| 发文机关: |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年12月15日 |
| 标 题: |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28号 | ||
| 发文字号: | 长净复[2025]28号 | 发布日期: | 2026年01月23日 |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长净复[2025]28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业大街37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及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未就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违法,并责令重新立案核查;2. 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9条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日通过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实名举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健身馆”存在“未进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举报编号为11422017200025100300007。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反馈通过平台反馈:该单位已主动停业并正在办理消防手续。被申请人未就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也未就奖励发放情况进行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及《吉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行为应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且不存在不予处罚的理由。依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告知奖励发放情况。由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违法行为,导致举报人的举报奖励不能依法获取,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针对其他主体相同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而本案近责令改正就结案,明显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被申请人未依据《消防法》进行立案立案处罚及未依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告知奖励发放情况,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举报奖励,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就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违法,并责令重新立案核查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9条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0月9日,大队接到编号为11422017200025100300007的举报件,反映辖区内XXXXXXXXX健身馆(XXXXXXXXXX建筑大学店)涉嫌未完成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便擅自营业。大队工作人员赴现场核查,该健身馆正处于停业状态。工作人员告知经营者需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经营者承表示将马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在办理期间持续停业,待取得行政许可后再营业。2025年10月24日,该单位取得了对应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于2023年6月13日施行,有效期2年,至2025年6月13日0时自动失效。此后的举报件需参照《吉林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执行,奖励金额按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无处罚的举报件不予奖励。由于案涉健身馆处于停业状态,且整改态度积极、未危害公共安全,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及《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十二条措施》的要求,大队集体讨论后未对其立案处罚,因此该举报件无奖励;同时,大队已在举报件办结后,第一时间将受理核查、隐患处置等情况录入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日,申请人通过吉林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举报“XXXXXXXXX健身馆存在未进行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指派执法人员对XXXXXXXXX健身馆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健身房已处于停业状态,经询问该单位确实未办理消防安全开工前检查手续,停业原因为健身馆教练与会员产生经济纠纷,店铺为处理纠纷而停业,又遇到管线漏水,所以未再营业。该单位承诺在办理开业前消防检查前不进行营业活动。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调查情况,考虑到该健身房属于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能够及时改正,于是根据行政处罚相关法规结合长春市相关管理措施措施,集体研究后决定对该健身馆不予处罚,并于10月14日通过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案涉单位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健身馆于2025年10月24日取得被申请人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该单位行政许可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平台记录、关于长春市XXXXXX有限公司线上处罚结果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安全生产举报办理单》、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健身馆现场停业照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十二条措施的通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平台转办的举报线索后,对案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在查明被举报单位已停业并配合整改的情况下,采取柔性执法方式对案涉举报单位不予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告知,应视为履行了查处职责。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被举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系该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否因举报获得奖励与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适当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对案涉被举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该执法结果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没有诉权,其要求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被举报单位进行立案查处并重新答复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冲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