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25-01904 |
分 类: | 其他 ; 决定 |
发文机关: |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年02月10日 |
标 题: |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19号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3月06日 |
索引号: | /2025-01904 | 分 类: | 其他 ; 决定 |
发文机关: |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5年02月10日 |
标 题: |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19号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3月06日 |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4]1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电话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向被申请人邮寄1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2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回复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至12月11日未告知申请人对于投诉是受理还是不予受理,根据申请人寄递《投诉举报信》的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于12月1日就已经签收,至12月11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告知受理/不予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待人民群众 提交的投诉态度不积极、不作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凭一己之力使得政府公信力大打折扣。本案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回复,其电话已经明确告知无纸质版答复,故本案属于其调查之后作出的终局性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关于举报的法律依据以及立案/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执行的是所谓的“中央厨房”标准,但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标有执行标准:GB/T20977,净含量:240g。其实体店内有着大量此类产品供消费者购买,而并非消费者提交下单需求才开始制作的“现制现售”产品,且该产品保质期为5天,属于预先以定量包装方式制作而成的产品。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术语和定义2.1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故涉案产品显然符合GB7718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此外,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20977-2007糕点通则》7标签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称量销售产品的标签可以不标示净含量。散装销售产品的标签要求参见《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本案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20977且标有净含量,故其显然符合GB7718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与被申请人调查的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44141-2024中央厨房运营管理规范》严重不符,《GB/T44141-2024 运用管理规范》1范围本文件提出了中央厨房运营管理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设施设备管理、经营加工过程、安全与追溯、应急与召回、人员管理、信息记录与档案管理、监督、评价与改进要求。本文件适用于中央厨房的运营管理。可知涉案产品调整的范围并非产品标签。标签因遵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来执行。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处理和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后续拟多措并举,通过向检察机关和纪委部门对该案提起监督以及反映该工作作风违纪线索。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在“丁香西饼屋”烘焙店处购买“松松小方(海苔味)”1份,单价为18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成分含有“海苔肉松”“复配酸度调节剂”,上述成分不能反映其产品具体的属性,客观上侵害了消费者对产品成分的知情权,于是向被申请人来信举报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2日签收。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关于张某的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在业务系统内调取了案涉个体工商户“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西饼屋”的相关信息。当日,执法人员到达案涉个体工商户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案涉个体工商户营业资质齐全,许可项目为中央厨房,应按照GB-T44141中央厨房运营管理规范6.3.4.4的要求来包装,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申请人投诉事由不成立。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执法人员于12月2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投诉事项超期未告知是否受理程序违法情形。
经查,申请人张某于2024年11月7日在位于磐谷南路于华光路交汇东行50米处的丁香西饼屋(磐谷南路)购买“松松小方(海苔味)”1份,单价为18元,食品配料表成分含有“海苔肉松”“复配酸度调节剂”。申请人认为丁香西饼屋(磐谷南路)售卖的“松松小方(海苔味)”属于预包装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标示符合配料的名称,但该食品未标示,存在违法行为,于是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该函,当日,在业务系统调取到“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西饼屋”的个体户登记信息后,前往该店现场检查,认定该个体工商户营业资质齐全,食品经营许可项目为中央厨房,售卖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另查,案涉丁香西饼屋(磐谷南路)地址位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前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寄照片、签收记录、购买食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通话记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商家所售食品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向当地市场监管机构提出。案涉商家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在接收举报信函后,对净月高新区丁香西饼屋的检查,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无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职责无职权依据。申请人案涉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