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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5-01899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21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06日
索引号: /2025-01899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21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12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06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4]12号

   

  申请人:裴某。                                                              

  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区长伊公路2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孙成巍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报廉租房审核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029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裴某申报廉租房审核结果告知书(长南新湖府[2024]××号)并恢复申请人申报廉租房的请求。

  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上午10:30分,参加在净月区管委会召开20多人信访联席会议,有原新湖镇党委书记周某(现在双阳区政府工作),张某副主任同意给赵某1、裴某廉租房一套。周某书记问我满不满意,我说满意,回家等到3月28日,新湖镇政府姜某科长通知说不给了,还说周某书记调走了,现任领导孙某不同意。9月12日下午申请人和吉林省松原市主管廉租房的领导通话,问低保户家里有土地的能不能申请廉租房,接电话的女领导说可以,但是长春市净月区住建局和南关区住建局都以赵某1有土地2.35亩为由不给廉租房,都是吉林省的低保户,为什么长春和松原是两种政策?更为不合理的是南关区和净月区大量倒卖廉租房,价格从6000元到3万元不等,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请问怎么解释这种倒卖廉租房的现象?本人咨询律师说,受贿3000元就够抓够判,据了解,长春市已经卖出10000多套廉租房,怎么解释这种行贿受贿现象(有申请人松原市廉租房办公室领导说有土地的低保户可以申请廉租房的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申请人新湖镇原党委书记周某关于给廉租房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日,申请人裴某及其丈夫赵某1向吉林省信访局走访登记要求净月区审批廉租房相关手续,后经长春市信访局、净月开发区管委会逐级转送,最后交由被申请人办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将此信访案件导入到申请廉租住房的行政程序办理。经查,申请人及其丈夫赵某2(赵某1父亲)于1997年3月30日在被申请人辖区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0.93公顷耕地,其中包括申请人及其丈夫在新农村张家烧锅屯分得承包地2.35亩。依据《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廉租住房应满足本地城镇户口和失地条件,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及其丈夫不符合申请资格的初审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南新湖府[2024]××号《关于裴某申报廉租住房审核结果的告知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属于行政给付行为。在启动程序上以申请为原则,给付主体是政府,给付对象是符合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这一特定群体,给付内容是保障性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属于行政给付行为。而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系行政给付中的一个过程程序,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被答复人不具有相关行政权力,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裴某及其丈夫赵某1系新湖镇新农村村民。1997年3月30日土地承办时,该户分得承包地0.94公顷耕地,其中包括申请人裴某及其丈夫在新农村张家烧锅屯的承包地2.35亩。申请人裴某认为其符合廉租房申领条件,多次到省市信访要求办理廉租房审批,后交由被申请人新湖镇政府处理。被申请人新湖镇多次组织信访会议研究讨论为申请人裴某办理廉租房审批的可行性,但未给申请人办理廉租房审批。就申请人裴某是否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一事,被申请人曾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净月高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24年6月27日,该局在《关于〈关于裴某申请廉租房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称:“贵镇提供的相关材料已很清晰,不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裴某申报廉租住房审核结果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由于裴某不具有长春市城镇常住户口,赵某1在本镇新农村张家烧锅屯分得承包地2.35亩,不符合《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地城镇户口和失地条件,因此不具备申请长春市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申请人裴某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前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关于对裴某申报廉租住房审核结果的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关于裴某申请廉租房相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耕地承包合同》、关于土地承包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实际种粮农民一次性补贴《补贴公示表》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裴某申报廉租住房审核结果的告知书》的行为否决了申请人裴某关于廉租房的申请,对申请人裴某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具有可诉性,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关于案涉告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根据《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应满足本地城镇户口和失地条件。但申请人不具有城镇户口,且该户名下分得村集体承包土地,明显不符合申请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具有廉租房申领资格于法有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党委书记周某许诺为其办理廉租房以及在松原市符合廉租房办理条件的理由,即使存在,周某作为新湖镇党委书记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能等同于新湖镇为裴某办理廉租房的审批意见,松原市的廉租房办理条件也不能适用于长春市,对该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新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裴某申报廉租住房审核结果的告知书》(长南新湖府[2024]××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