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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2-36175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15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7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索引号: /2022-36175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法与维护稳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15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7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15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7号

 

长净复[2022]7号

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潘磊,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净建)处罚[2021]××号,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具备建筑劳务资质,可以承接木工、混凝土、砌筑、钢筋等作业分包业务。申请人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未超出劳务资质可承接业务的范畴。申请人只是找到李某1等人就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并未将工程分包给李某1。申请人只是雇佣工人实施劳务工作,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并未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康诗丹郡二期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吉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38613.67平方米,合同额为5025.9933万元,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工程合同纠纷,项目于2019年9月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晟鑫地产与施工单位四海建筑开始履行诉讼程序。2021年8月,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因工程款支付纠纷,该项目于2021年11月项目停止建设。2021年11月,建设发展局检查发现康诗丹郡二期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建设,并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欠薪案件。2022年1月14日,建设发展局对建设单位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李某2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施工总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后,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22年1月14日,建设发展局对实际施工单位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施工总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后,由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将劳务部分分别分包给自然人李某1和杨2022年1月14日,建设发展局对劳务实际承包人李某1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自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康诗丹郡二期项目劳务工程,合同暂估价为2100万元。因实际承包人杨某不配合调查,建设发展局依据承包合同,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合同暂估价998万元。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组织并施工的违法事实,且不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建筑劳务资质,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发包事实成立。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发展局对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程元劳务两次违法分包处以合同额0.5%的处罚,处罚金额分别为10.5万元和4.99万元,合计15.49万元 ,并于2022年1月19日对其下达《长净建(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2年6月29日下达《长净建(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因程元劳务和晟鑫地产未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故无法认定其合同总额,暂未对程元劳务无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和查处无关。

经查,案涉工程为康诗丹郡小区二期工程,开发商为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建筑施工单位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因双方存在施工争议,相关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当中。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从工地撤出后,接管了该工地,重新将工程发包施工。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承接工程的情况,并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汪分别对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韩某、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开发部经理李某1李某2进行了询问,查明康诗丹郡二期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方是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后因施工纠纷,于20199月停工。2021年7月,康诗丹郡二期工程复工,施工方变更为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单价合同,包括机械、人工和辅料,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1杨某李某1涉及合同价款2100万,实际支付工程款约200万,杨某涉及合同价款998万。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长净建)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罚款15.49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的经理韩某签收了告知书。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并经集体讨论,一直同意对申请人作出处罚15.49万元罚金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处罚金15.49万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取得了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前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案件处理呈批表》《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3份、《情况说明》《撤出施工现场通知(函)》《立即撤出晟鑫康诗丹郡二期工地通知》《接管晟鑫康诗丹郡工地(通知)》《康诗丹郡二期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份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进入康诗丹郡二期工地复工以来,实际上取代了总承包方吉林省四海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地位,成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人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某李某1,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与案外人杨某李某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金额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以合同价款0.5%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查处的同时,也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事实,但对查明发生的具体时间、金额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虽未课以罚款,但其在违法事实中予以认定又在法律适用中引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作为处罚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予变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把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中第二行“2021年11月24日,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况,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责令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处罚金15.49万元”变更为“2021年11月24日,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杨某、李某1的情况。”

二、把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长净建)处罚[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中第八行“以上事实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处罚金15.49万元的行政处罚”变更为“以上事实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长春市程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整改,并处罚款15.49万元”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