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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1-34088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策法规室
成文日期: 2021年07月13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8日
索引号: /2021-34088 分  类: 其他 ;  决定
发文机关: 净月区政策法规室 成文日期: 2021年07月13日
标  题: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长净复[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8日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长净复[2021]02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曹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420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净月城管局”)文件编号均为长净德容[2021]XX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上世纪90年代初,新立城镇政府为建设“菜篮子”工程,在齐家村下齐家屯规划了蔬菜温室生产基地,对社会招商引资,并提供政府贴息贷款、技术指导等。申请人为响应政府号召在齐家村建设的温室大棚属于合法行为,与温室同期建造的2处建筑物属于生产配套设施,且当时政府承诺可以用于居住。正是由于有政府承诺的利好政策,有不少外来户拖家带口来到此地投入“菜篮子”工程建设。申请人所有的2处建筑物与温室大棚同期建设,同时存在,关系密切,至今存在已近30年左右的时间,从未有人告知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直到202010月,村委会通知申请人此地要拆迁,被申请人才一而再再而三地对申请人所有的温室及房屋下达违建告知书、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所有的2处房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出台前就已经建成,至今已经存在多年,并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其对房屋的改扩建系为了满足生产需要,改扩建部分与原建筑已经融为一体,即使改扩建面积超出国家标准,也不应被判定为违法建筑,给予强制拆除。如果对改扩建部分进行强拆,将对申请人原有房屋及现有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申请人所有的2处建筑位于政府规划的蔬菜生产基地范围,与温室同属于设施农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系历史遗留问题,并不是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并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关系到民生大事,适用法律不当,恳求予以撤销,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申请人称:政府当年招商引资鼓励群众兴建温室生产建设基地,不代表可以未取得审批手续就擅自建设,申请人建设房屋的实际面积已经超出规定面积,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虽然案涉建筑建造年代较早,但违法性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依据当时有效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履行了立案审批、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预先告知、送达等程序,经催告,申请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查:申请人刘某为德容街道办事处齐家村村民,其在该村下齐家屯有温室若干并建设房屋2处用于辅助农业生产,面积分别为77.48平方米和18.75平方米。202116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申请人在齐家村下齐家屯有2处作业房疑似违建。127850分,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工作人员周会生、王家伟询问了申请人刘某,刘某承认了自己建设房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但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日,周会生、王家伟填写了《违法建(构)筑物立案调查审批表》,建议对申请人刘某疑似违建的作业房立案调查,但未有法制审核人和局领导签字。128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确认申请人刘某有2处建筑物面积分别为77.48平方米和18.75平方米疑似违建。21日,被申请人致函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要求协助核实申请人刘某所有的2处作业房的土地、规划审批情况。23日,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回函,认定该2处作业房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27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刘某,其建设面积分别为77.48平方米和18.75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拟给予责令3日内自行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29日,被申请人局长曹阳、副局长王坚、杨国峰、董建国、书记梁洪山、法制科科长王玉岩、德容街道城建科工作人员李立召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议研究决定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刘某责令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的处罚,但集体讨论记录仅有周会生、李立签字。同日制作的《违法建构筑物确认处罚审批表》中也仅有周会生、王家伟的办理意见,没有法制审核人、局领导签批意见。21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刘某在齐家村下齐家屯建设的2处建(构)筑物,面积分别为77.48平方米和18.7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刘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32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催告申请人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刘某拒绝拆除。316日,被申请人净月城管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实施强制拆除。423日,申请人刘某不服前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前述事实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建(构)筑物立案调查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关于确认刘某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函》《关于确认刘某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的复函》《限期改正违法建(构)筑物预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违法建(构)筑物确认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的2处建筑物,面积分别为77.48平方米和18.75平方米,有1处面积较大,已经具备居住功能,且据本人陈述实际也用于生产生活居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居住房屋建设应严格执行土地管制规定,并应取得规划审批。但另一处面积为18.7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生产附属用房的定位是恰当的,被申请人认定该房屋超过规定面积违法建设,并未进一步提供判定依据和相关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另,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进行执法过程中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步骤、时限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建(构)筑物立案调查审批表》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审批,《违法建(构)筑物确认处罚审批表》无法制审核人审核意见,也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集体讨论仅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文件编号均为长净德容[2021]XX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