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适用规则
一、为面对疫情防控新形势,帮助各类市场主体渡过难关,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激发市场活力,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深化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实现长春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二、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各执法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等规定,对本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定,对轻微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行政指导等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三、本清单所称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四、本清单所称处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列的警告、罚款等所有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种类。
五、对本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本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七、本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其他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八、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本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
九、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清单施行以前已经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清单明确的不予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适用本清单。
十、本清单由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类
1.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2.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3.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的;
4.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5.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二)广告类
6.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或对引证内容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没有明确表示的;
7.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确实取得专利权且专利有效的;
8.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具有可识别性,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9.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10.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11.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的;
12.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13.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且在有效期内,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14.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
15.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已通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表》且在有效期内,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的;
16.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已通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取得《兽药广告审查表》且在有效期内,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
(三)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类
17.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8.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的;
19.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0.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21.违反《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的;
22.违反《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提供方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
(四)商标类
23.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的;
25.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26.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特种设备类
2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2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2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30.违反《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的;
31.违反《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的;
32.违反《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33.违反《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的,未按照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的,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的。
(六)计量类
34.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35.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者未标注净含量的;
36.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37.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七)商品条码类
38.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和使用商品条码的;
39.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系统成员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的;
40.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系统成员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的;
41.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生产企业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未向所规定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的;
42.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以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
43.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者销售违法使用商品条码商品的;
44.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者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的;
45.违反《吉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类
46.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47.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48.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认证类
49.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50.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51.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52.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十)食品类
53.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54.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未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5.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56.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57.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58.违反《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或者未保存到规定年限的以及记录不完整的,小作坊未按规定张挂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但人证相符的;
59.违反《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未及时备案但按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
60.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不含连锁总部)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
61.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62.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63.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64.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65.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十二)产品质量类
66.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的;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类
67.违反《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消费明细的;
68.违反《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69.违反《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的;
70.违反《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教育培训的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