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安机关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公民身份证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印发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安部等12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吉林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户籍业务主要包括:立户、分户登记,出生、注销、迁入、迁出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等;居民身份证业务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和补领,审核、签发和发放,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办理等。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证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证号码。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六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坚持便民服务与规范管理相统一原则,凡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核验的家庭成员关系、房屋、婚姻、学历、社保缴费等信息,一律不再要求群众提供纸质证明材料;通过信息核验方式无法查询证明的,凭相关部门制发的证书或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八条 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第九条 全面推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度,尽可能压减不必要受理材料,明确可实行告知承诺的业务范围,强化事后监管,最大限度实现“一次办”。
第十条 本工作规范为户籍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户籍管理中的个性问题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二条 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等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办理家庭户立户。已被拆除或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因房屋拆迁等原因已不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权属房屋地址或社区集体户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单位集体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凭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单位集体户立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宗教集体户用于登记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户口。
因企业倒闭或者变迁,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原地址立户条件的单位集体户,公安派出所应当动员户内成员将户口迁至权属房屋地址或社区集体户口。
第十四条 县(区)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辖区城镇一个以上派出所设立社区集体户口,用于登记有落户需求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产权人、使用权人书面指定的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籍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在乡村地区具有相对独立居住、生活空间的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单独立户(分户)。
(一)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拟立户(分户)人持结婚(离婚)证件或其他法律文件办理。
(二)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济独立、已分家析产的,拟立户(分户)持宅基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分家析产书面协议等能够证实独立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