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六章、第七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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