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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五章)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省拨付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专款专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全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鼓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各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专项资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多种方式配备具有一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招聘选拔、项目合作、挂职交流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的实际需要,督促指导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支持并指导相应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理论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和报道,扩大公共文化服务影响力,提高公众知晓率、参与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服务评价,指导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