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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四章)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依法冠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定时向公众免费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并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场所、区域、服务内容和时间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书房、文化驿站等公共文化新空间建设,推动公共文化基层设施合理布局,提升公共文化产品供给能力和服务品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定向资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群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拓展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渠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实现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开展公共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公共文化志愿服务品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面向社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政策,确定购买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探索以提高服务效能为目的的社会化运营模式,通过采取公办民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引导、扶持民间文艺团队(体)、民间艺人发展,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等服务,加强民间文艺人才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专业文艺团体提供高品质公共文化服务。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