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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二章)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二)县(市、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共阅报栏(屏)、科普画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源的,应当建设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综合服务中心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其设施建设、设备配置和人员配备不低于国家颁布的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建设标准;

  (四)村(社区)应当依托村(居)民委员会公共设施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有条件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立图书馆、文化馆分馆。

  支持将符合条件的群众文化空间、阅读空间等新型文化设施纳入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地铁站、城市大型商场、医院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配备公共阅览、公共数字化服务、体育健身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主题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

  有条件的村可以建设村级博物馆、村史馆(室)。

  第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管理,防止被挤占、挪用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统筹推进农村文化小广场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文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重要的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设置交通导引标志,并按规定纳入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导引系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四)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