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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公共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加快文化强省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全省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建设,做好各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实际文化需求,依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施设备,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行业间、区域间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脱贫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促进全省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发展。

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