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中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电子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疫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遛犬场所及犬只出入区域进行集中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建设,设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综合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区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遛犬场所应当符合关于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标识,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养犬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对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犬类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犬类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无主犬的捕捉、处置等工作。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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