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饲养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四)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电子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电子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六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起三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证、电子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养犬证、犬只免疫证、电子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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